一、集合担保的性质
1、平等性
2、自愿性(选择性)
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从属性(附属性)
担保之债是从债,被担保之债是主债,主债无效或消灭,从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
4、保障性
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5、补充性
二、集合担保的特点
2)以共同拥有的整体资产或第三方平台(例如大型商场的统一结算账期质押)为反担保措施。
3)反担保平台风险。
主要适用:经济开发区内多个企业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大型商场内的多个商户融资需求。
三、集合担保的方式
2.需要注意的是:
2.1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2.2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以下区别:
2.2.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四、集合担保的形式
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