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因行政行为的内容不适当而加以改变。
变更通常是让行政行为仍然存在,只是在种类、幅度等内容上作出一些变化,使之合法、适当。
有变更权的机关: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变更权十分有限,仅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才可以予以变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给予人民法院有限制的司法变更权。即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据此,人民法院变更原行政裁决,只限于拘留、罚款、没收财务、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其他行政决定;只限于处罚显失公正的。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作出偏轻或偏重的行政处罚,不能判决变更。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原处理决定明显不合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明显畸轻或畸重。
(2)应当加重处罚而未加重处罚,或者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加重处罚了。
(3)作出的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明显失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