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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之债

民商法

任意之债,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用原定给付之外的其他给付来代替原给付的债。

概述

任意之债可因法律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对其性质有争论,有人主张为代物清偿之债,其中用其他给付代替原给付的权利为代用权,代用权的性质是补充权,如原给付已不可能,其他代替的给付也不再需要,这是因为任意之债仍是单一之债。

特点

(1)只有一个已确定的标的,任意之债的当事人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用其他标的代替原定标的。
(2)任意之债的原定标的必须是可能的、合法的,否则该债不能有效成立。

与选择之债的区别

(1)是否存在选择权不同,选择之债中,一方当事人存在选择权;而在任意之债中,不存在选择权

(2)选择之债在订立时,给付的标的不确定;而任意之债的标的在债的关系确立是就确定了

1619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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