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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个人非法吸收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如何认定

2 解答 0 浏览 2018-08-21 18:1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个人非法吸收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共 2 条
金平
{:($ans['nickname'] ?: ($ans['username'] ?: '律师'))}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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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我们在考虑相关的涉案人员,无论他的职务是业务负责人或者说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还是行政负责人,我们一定要详细考虑他的实际工作性质,他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考量,而不能仅仅凭财务总监或者说财务负责人这样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他是否真的对整个财务工作承担责任。 我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相关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谈一下自己的认识。非吸处罚的人员的所有职务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和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一般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基本上我想可以划入主犯的这个范畴,对于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和行政负责人、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一般财务人员身份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追责呢,是不尽相同的。所以我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各参与人员是否应当追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要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限,但是在实践中的常常是一竿子打倒不分轻重。 我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相关涉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谈一下自己的认识。非吸处罚人员的所有职务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一般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基本上可以划入主犯的范畴,而对于其他人员身份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追责则是不尽相同的。所以我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各参与人员是否应当追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要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限,但是在实践中的常常是一竿子打倒不分轻重。 首先是单位或者团队负责人和业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业务负责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实现,因此毋庸置疑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非单位的团伙犯罪,作为起到组织策划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最应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很可能会涉及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而其他的例如:总经理助理若参与了协调组织策划工作则也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主犯和从犯的情形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钱款,具体实施行为,那必须是通过业务人员跟客户直接接触来完成的,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一必备条件是由业务人员来完成的。业务负责人则更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来获得分红和提成,因此业务人员或者说业务负责人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要承担主要责任。通过案例我们也可以判断涉及的其他业务人员,例如市场部负责人、业务经理、团队经理、团队组长、销售经理的一般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个别被认定为主犯。 其次是宣传负责人。刚才我介绍非吸流程的时候谈到了要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必须要使公众得知投资产品项目信息,这就必须通过宣传策划工作来实现,甚至通过虚假宣传来实现,即是规定中谈到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条件。因此视具体的案情不排除宣传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个案上被追究责任的宣传人员的这种案例非常少。 第三就是行政负责人跟财务负责人。这里所说的行政人员跟财务人员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行政人员包括了负责人事招聘、后勤保障、业务培训以及一般行政工作的人员,财务人员包括了出纳、会计、统计等工作人员。从实际情况来看,单位或者团队运作与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的工作是息息相关的,特别是财务人员还承担着收取吸收所得款项和发放返利的工作,没有这两者的工作,单位或者团队就无法顺利运作,无法顺利完成吸收存款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讲,似乎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是应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我个人认为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其实并不是这样。 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者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外一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从主观故意上讲,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一般不直接接触业务工作。对于所在单位是否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或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可能有准确的认识。我刚才谈到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11种情形,但是即使是财务人员,如果不了解非吸行为的运作模式,也很难确定是否属于这其中的范畴。所以我认为有鉴于此,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谋,基本上可以排除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从犯罪行为上看,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工作,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要素都没有关联。另外从获利的情况来看,财务人员、行政人员一般都是获取劳动报酬,不直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获取分红的利益,他获取的报酬一般都是跟劳务相当。因此基于以上的三点原因,我认为在实践中对于是否追究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保持一个审慎的态度,严格考量他的具体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主观故意问题,我的同事贺祖来律师有过一个精辟的论证,这里摘要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为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由行为人的层级、分工等原因,对全部犯罪事实的了解程度不同,因此对他们要求的“明知”在内容上也应当具体区别。 1、就单位的创立者、组织者、领导而言,只要没有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以推定为明知吸收存款的非法性。因为是他们创立了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证明等,他们很清楚地知道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范围。 2、对于单位中层和基层员工,是否明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应当转化为其是否知道公司行为已经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如没有直接证据比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其“明知”,就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等证据予以推定。 3、对于公司中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而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其“明知”的内容应当比上述两类人员的范围更广。即其不仅应“明知”单位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应“明知”自己从事的工作是这一单位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一环,自己是与单位其他人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共同促成公司完成这一犯罪行为。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或者可以推定其“明知”的内容,那么犯罪的故意也就不能确立,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因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0 有用 2018-08-21 18:16
窦律师
{:($ans['nickname'] ?: ($ans['username'] ?: '律师'))} 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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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0 有用 2018-08-22 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