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成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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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1、这个案子辩护人均从犯罪构成要件及主客观相统一刑事法律原则出发进行辩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齐明宣将乙公司用于抵货款的汽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据为己有,辩护人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进行辩护,一是被告人齐明宣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由于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齐明宣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该车,属保管行为,这一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齐明宣对于其他各笔款项均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际非法占有的客观表现,所以被告人齐明宣的各行为均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齐明宣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齐明宣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明宣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部分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贪污行为,辩护观点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并不成立。
其一,现抵顶货款的该车首先被丁公司扣押(见王某的证言),后丁公司因欠戊公司的钱而由戊公司暂押扣在了戊公司(见许某的证言),齐明宣并没有占有该车辆。由于需要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所以就暂时放在饲料基地而被非法扣押,事实上该车并没有被齐明宣占有。其二,齐明宣主观上并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根据齐明宣与乙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约定“有关车辆转户手续由乙公司协助办理”。当时乙公司由于没有给齐明宣有关过户的手续,所以此车暂放在基地。故起诉书指控“齐明宣将该车取回后用于其个人承包经营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甲公司”其本身事实并不存在,没有用于经营,充其量是保管财物的不当,但这并不能构成犯罪。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齐明宣主观上即无侵吞、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吞、占有该车的行为,更没有侵吞、占有该车的现实可能性,因为齐明宣与乙公司的协议证明,双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齐明宣也占有不了该车。
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贪污行为。
根据林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甲公司欠戌公司煤款(卷二P17-P22)。同时又根据戌公司的证明(卷二P82),除返还30000元给A办事处,以及以柴油折还货款2776.10元以外,余下的117223.90元归还甲公司拖欠戌公司的煤款。该证据记载“原付购款人为张某,现权(全)权由齐明宣代理办理清款业务,特此说明”。“同意归还,该款由甲公司货款中扣除核减甲公司应收款”。根据“同意归还”这句话,表明有两种意思。一种意思是归还给A办事处这117223.90元,另一种意思是用此款归还甲公司所欠的煤款,但该款没有归还给A办事处,更不可能归还给甲公司,因甲公司还拖欠煤款,结合后一句话“该款由甲公司货款中扣除核减甲公司应收款”,所以只能理解为该款折抵甲公司所欠戌公司的煤款。后来甲公司的两位领导都对此事一个表示没有印象(姜某的证言),另一个讲不清楚此事(胡某的证言)。但据被告人齐明宣供述这笔款确实抵顶了甲公司所欠的部分煤款,而客观上甲公司确实拖欠戌公司的煤款。所以从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齐明宣并没有将这笔款据为己有,故起诉书对此笔款指控的贪污并不能成立。
3、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笔贪污款。
根据丙公司的记账凭证(卷一P130)记载,1995年11月15日预付款220000元,当时A办事处与丙公司根本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只不过是丙公司按照齐明宣的意思要求打入220000元到A办事处账户,后通过李某将其中的145200元汇到甲公司,余款由被告人齐明宣支取用于办事处的费用。辩护人需要补充说明,当时该款所有权不属于A办事处,也不属于甲公司,既然没有所有权,就谈不上贪污。
4、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笔贪污110000元以及第五笔贪污50000元。辩护人认为该两笔款的支取都是有其合理根据的。A办事处的日常费用都是从回收的货款按照提成与经费的比例来支付,都是从回收货款来抵顶甲公司所拖欠的提成经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0、11完全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也就是说任何产品的销售都需要销售成本,如果甲公司不提供任何销售费用,那么A办事处也不可能经营下去。
5、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明宣用红票冲账的方法,从中减少其应付甲公司货款505906.01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这一指控与事实明显不符,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根据黄某的证言(卷二P186-187)。“你知不知道齐明宣在厂里将你公司的货款进行了冲账处理?”“我不知道,我能付的货款全部是按增值税票的价格付的货款,还有运费等。”安某的证言(卷一P76-77)“我们两家没有债权债务,全部给他公司付清了,他们公司也不欠我们公司的款和货。”“你们当时订好的价格中途有没有变过?”“没有变过。”“你们公司有没有给甲公司退过货?”“没有退过货。”“96年底就不和甲公司做生意,97年我经销部没销。”周某的证言(卷一P91)证明双方货款两清。根据彭某的证言以及钟某的证言,证明红票冲账是有合理根据,并经过有关领导同意才能红票冲账。同时根据常某的证言,红票是根据审计部门的证明开出的红票,而且当时开红票的不仅齐明宣一人。根据甲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明宣用红票冲账后,又开出了普通蓝票冲抵。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明宣用红票冲账的时间是97年9月至10月。而安某证明1996年双方就钱货两清,已不做生意了。而且当时红票冲账是公开的合理行为。如果没有有关领导的同意,也是不可能冲账的。根据黄某的证言也是按增值税发票付的款。而被告人齐明宣冲账并没有造成甲公司货款的减少,因为冲账的发票并没有交给丙公司和寅公司(冲账的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况且两单位也不可能将差价款给齐明宣。根据司法会计鉴定书P19第二行对红票冲账的鉴定“经查对两个公司与A办事处及齐明宣没有存在退货现象和价格差异。”既然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差价款,何来之贪污。
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明宣用红票冲账,减少应付甲公司付款505906.01元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挪用公款部分起诉书指控齐明宣本人擅自挪用货款379334.95元,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对于这一指控,首先公诉人对挪用货款379334.95元在法庭调查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379334.95元从何而来,公诉人在法庭调查时并没有列举相应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书P19-20证明,1993年至1998年甲公司发往A办事处货物价值,以及A办事处回款数以及减去甲公司汇款,A办事处累计欠款数513395.57元,根据葛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甲公司审计的报告没有将齐明宣提成经费计算在内,所以此司法会计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和真实性。而这513395.57元,根据赫某的证言证明中有将齐明宣红票冲账计入齐明宣的名下,而辩护人已论述红票冲账不能形成事实的贪污,1996年以后的回款数计入齐明宣的名下是错误,故司法会计鉴定书将1996年的回款数计入齐明宣名下是重复计帐。A办事处应款数513395.57元包含了红票冲账,但司法会计鉴定书最后确认505906.01元,为红票冲账的数值,不包含513995.57元应发款,可这又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首先,起诉书指控贪污、挪用公款的数字属于事实不清,重复矛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明宣在甲公司驻A办事处任职期间,该办拖欠甲公司应收货款总计1019901.50元(包括前述五笔共计525223.90元),并指控“采用红票冲账的方法,从中减少其应付甲公司货款505906.01元”。后又指控该办拖欠甲公司应收货款总计513995.57元(未包括前述红票冲减的505906.01元),其中齐明宣本人擅自挪用货款379334.95元,至发案前未归还。既然指控该办事处拖欠甲公司应收货款总计513995.57元,而其中又指控挪用货款379334.95元,那挪用货款379334.95元加上前述五笔指控的贪污总计380023.90元(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减少指控145200元),两款相加759358.85元,远远大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所欠应收款513995.57元。这种相互矛盾的指控,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办事处拖欠甲公司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人齐明宣不应承担因拖欠贷款而构成的贪污、挪用公款罪。关于A办事处拖欠甲公司货款以及齐明宣个人借款垫付有关费用的走向,计算如下:
丙公司欠货款固碱82吨,总计折价217300元。(丙公司于1996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已提交原一审)。
1、根据田某的证言(卷二P143),属于A办事处的降价固碱8吨卖给了甲公司的刘某,总价9600元,而该笔货款尚未收回。
2、乙公司以车抵货款28000元,该厂尚欠40400元,总计68400元,该证据已提交原一审。
3、A办事处替甲公司还戌公司煤款117223.90元。林某的证言(卷二P17-P22)以及戌公司的下账单(卷二P82)。
4、甲公司审计员赫某出具的A办事处营销情况明细(卷三P7-P8),亏损小苏打0.5吨,固碱0.4吨,以及被盗固碱10吨(有报案及鉴定材料)。报案及鉴定材料见原审卷内。
参照丙公司记账凭证卷一P142。10吨含税价格应为24595.80元。
1、孔某等人借款27712.50元,已提交原一审。
2、齐明宣及A办事处人员交通费36份,总计115500.57元,已提交原一审。
3、关于A办事处齐明宣报账问题的说明,应属甲公司承担的运费共计29541.54元,以及二连办事处的费用3421.74元。(卷二P106)
4、任某借款6455元,并承认欠货款1万多元。而被告人齐明宣供述是欠货款10260元,总计16715元。(卷三P178-P179)
5、发给牛某一年工资9600元,每月800元。(卷三P155-156)
6、孔某发94年工资8000元,95年工资5000元。(卷三P158)共计13000元。
7、据齐明宣本人供述,齐明宣与孔某同时开了8000元工资。
不含亏损的0.9吨货,上述总计660611.05元。加上齐明宣这次庭审提交的43427.62元销货费用,该票据已包含齐明宣与孔某各8000元工资,所以应扣减16000元,实际应为27427.62元,总计688038.67元。
法院最终采纳了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作出判决,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