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X非法拘禁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8年11月14日,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抗X(未成年人)所犯的非法拘禁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检察院办案检查官处递交了为犯罪嫌疑人抗X进行法律援助的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抗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的起诉书现经依法侦查查明:
2008年9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XX、相X、抗X伙同李X等另外三人(均在逃),以张XX索要欠款为由,将受害人韩X从本市XX东路XXX网吧,挟持到本市XX村XXX招待所709房间。对韩X殴打、威胁,让其给家属及打电话,索要现金2万元。直至10月1日上午韩X女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韩X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张XX、相X、抗X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相X、抗X目无国法,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唯抗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按照《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有关的案卷材料中,犯罪嫌疑人抗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该案被告人相X、张XX、抗X等三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从犯。
三、本案被告人抗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五、请求法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抗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抗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抗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抗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9年2月14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抗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青少年非法拘禁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抓住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抗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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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抗X的申请和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批准和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抗X提供法律援助,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刑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从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抗X在参与本案的非法拘禁犯罪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同时,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抗X在参与本案的非法拘禁犯罪时也显系从犯。其具体的行为,均由本案他指挥,本案被告人抗X只是被动的服从。因此,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中显系从犯。
三、本案被告人抗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非法拘禁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抗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四、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抗X虽然参与了本案非法拘禁犯罪, 但是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威胁被害人,也不知道首犯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因此,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五、请求法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抗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抗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抗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抗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抗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被告人抗X在未满18周岁的时候,因交友不慎,不慎触犯了刑律,踏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教训是深刻的,无论是被告人抗X本人对此都是非常后悔的,其诸多亲属对此都是非常惋惜的。在此,辩护律师再次请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抗X的诸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根据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抗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抗X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分,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抗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王坤律师
2009年1月12日
eigh�.pP�d@�ee-height-rule: exactly'>郭XX在网上认识一个女孩,被以到西安来谈恋爱为由从山西骗至西安,到西安后才知已被骗进传销窝点,之后便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限制出入。因此从这一点来说,郭XX本身也是非法拘禁罪的受害人,其之所以参与到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中,是受传销组织头目的要胁,对于一个本身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与本案受害人一样,受到整个组织的管制,便被迫跟着其他人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
(2)、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显系初犯。其之所以能加入到传销组织中,是因为其本身受欺骗,继而参与犯罪。其主观上郭XX属被动,系偶然犯罪。
(3)、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系被胁迫参与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郭XX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人员,也非重要参与人员,其非法拘禁他人是因为自己过早的被骗进传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很小,明显处于从犯的地位,且其在传销组织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胁迫,成为了传销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帮手,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郭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郭XX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其参与本案,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在今天的庭审中,其本人当庭认罪,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郭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郭XX本人及其亲属均明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郭XX时,被告人表示其行为不管结果如何,确实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愿意缴纳一定罚金。经与郭XX亲属联系,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郭XX自己也系非法拘禁案的受害人,且为初犯、偶犯;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并积极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结合郭XX既是被告人又是受害人的双重境遇,给郭X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其处罚。辩护人建议判其缓刑。
辩护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王坤律师
2011年5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