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与他人合伙谋杀亲夫的故意杀人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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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亮点:
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本着对本案被告人杨某处以较轻刑罚为出发点进行辩护。
1.本案的发生是由宋某的严重过错引起的,他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其长期对杨某进行打骂、威胁、恐吓,才把杨某一步一步逼上绝境。杨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在王甲的教唆下,将本案被害人约至案发现场,导致其被王甲及其弟王乙杀害。
2.从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分为主犯、从犯,并且对主、从犯的处罚不同进行辩护的。
本案犯意的提起,策划、犯罪预备阶段的准备工作,销毁犯罪工具,均是由王甲独自完成的,并且其与王乙实施了对宋某的行为,其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组织、策划者,是主犯。王乙也是主犯。杨某并没有与王甲预谋实施犯罪,在本案中只是在受王甲蒙蔽和胁迫的前提下,将本案被害人约至案发地点,再无实施其他任何与杀害宋某有关的活动,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我国刑法规定主犯对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及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应对杨某处以比王甲较轻的刑罚。
3.从本案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与杀人目的不同进行辩护。
王甲与杨某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是不同的。王甲积极主动提出并实施杀害宋某的动机和目的是利用杨某与宋的矛盾,除掉宋,以达到长期占有杨某的个人目的。但杨某没有识破王甲的卑劣目的,受蒙蔽而任其安排、摆布,参与杀害宋并不是杨某完全自愿的,而是在被害人苦苦紧逼,王甲再三催促并对其实施了精神胁迫的情况下才勉强同意的。所以,应对杨某从轻处罚。
4.一审法院没有出示对杨某有利的两份证据,在此基础上对杨某定罪量刑是显示公正的。法院应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不是一味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
5.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统一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辩护。
本案被告人王甲杀害被害人宋某存在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且实施了杀害行为,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性也很大,其人身危险性也随之增大。杨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将被害人约至案发地点,其主观恶性,客观危险性及人身危害性较王甲均小。根据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统一的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杨某处以比王甲较轻的刑罚。
6.当今国际范围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是限制和废除死刑,这也是人类社会不可逆转潮流和趋势,这也体现了刑罚的缓和趋势和人性关爱。目前取消死刑我国条件尚不具备,但限制死刑,对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可杀可不杀,不杀”。从我国立法精神和宗旨出发,我国的政策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也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定论,死刑必须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必须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杨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客观危害性还罪不致死,应对杨某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和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杨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杨某的二审辩护人。参加完二审的法庭审理后,我们对本案有了更为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更加坚定了我们的辩护主王甲。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参与故意杀人的事实不予否认,但是我们认为,本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缘于被害人宋某的过错,而且根据杨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应该依法判处较轻的刑罚。一审对其处以极刑,显然量刑畸重。现在,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理由,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宋某的严重过错所引起,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并对杨某予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虽然参与实施了杀害宋某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宋某为了达到与杨某继续保持婚外性关系的目的,长期对杨某进行威胁、恐吓,才把杨某一步一步地逼上了绝境,使杨某不得不同意王甲“做掉宋某”的主王甲。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理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宋某对杨某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
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杨某两人从1995年开始保持婚外两性关系。大概从1997年宋某的性功能衰退开始,宋就对杨某严加看管,每天都得向他汇报,不允许杨某与别的男人交往,就连杨某跟同事出去吃饭等日常行为都要向他细说,杨某出去玩儿的时候,宋老是打电话问杨某都和谁在一起,而且杨某跟爱人同房的细节,比如杨某如何与丈夫做爱等都必须向他讲。
第二,宋某逼杨某离婚,并对杨某实施暴力伤害和精神胁迫。
1999年杨某的女儿上学后,因杨某需要照顾孩子而与宋某接触少了,宋某就要求杨某离婚,并对杨某实施精神威胁说:他得不到的东西谁也别想得到。2001年底,杨某提出分手,宋某不同意,威胁杨某说,如果杨某离开他,他就到杨某的单位说出他们之间的关系。而且威胁会让杨某的丈夫的刹车失灵,杀死杨某的孩子等。宋某曾经当着杨某的面用一把万能钥匙将一辆汽车捅开,说如果杨某离开他,就让她丈夫开车出交通事故死了。宋的纠缠和威胁使得杨某既不愿与宋保持关系,又不敢与他分手,怕惹急宋某。除了在精神上对杨某实施胁迫外,宋某还经常对杨某拳脚相加,对杨某进行肉体上的折磨。证人田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的脸上时常会带有一些轻伤什么的,宋某还曾经将杨某的夏利车都砸了,然后到田某所在的修理场去修。更恶劣的是,有一次宋和杨某在朋友家十二层楼的阳台上吵架,宋扬言要将杨某从那儿扔下去,吓得杨某说以后再也不会到那个地方去了。
第三,宋某变本加厉,将他的口头威胁付诸行动,开始具体实施报复杨某的行为,把杨某逼上了绝路。
尽管宋某严格限制杨某的私生活,对杨某进行暴力伤害和精神胁迫,但杨某都默默忍受了,不敢惹急他。王甲多次提出将宋某除掉,杨某也都没有同意,但是,随后的宋某更加变本加厉。
2002年3月8日,宋某和杨某见面,当时宋某同意和杨某分手,并且说能够理解杨某,以后两人还可以做好朋友。但是,到了4月4日,宋某突然来到杨某的单位,将杨某约至他的车上说:“你以为那是最后一次见面吗?我是在试你,你一个月都不给我打电话,我已经知道你们所长的电话了,你以为这样就能和我分手了吗?我已经把家里的事都安排好了,我可以把我们这些事都说出去,我让你的丈夫、孩子都好不了。我等你一个月你都不露面,你蒙谁傻×呢?今个要不然就去所长那儿把事都说了。”当时宋某打了杨某两个耳光,而且说着就下车去二楼要找杨某的所长,被杨某拽住了。这时的宋某还给杨某下了最后通谍,说给杨某一天的时间,如果再不答应他的要求,一切就要见分晓,要杀杨某的爱人和孩子,将他们的事情公开。在此之前,宋某已经向杨某的同事问了她们所长的电话,这一点有曲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而且赵还在中午听到杨某在电话中与对方吵架的事情。
被告人杨某出于道德和良心的发现,主动提出与宋某断绝这种不正当两性关系时,理应得到被害人宋某的理解。但是,以上的事实却说明:宋某为了达到长期占有杨某的目的,对杨某进行精神上的威胁和肉体上的摧残,使得杨某苦不堪言。作为一名弱女子,杨某不得不长期默默忍受宋某多年来的打骂和威胁,加之杨某在单位比较好强,年年立功、受奖,深受领导的信任,她害怕宋某真的会杀死她的丈夫和她心爱的、天真无邪的孩子,更害怕宋某真的会将她们二人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散播到她的单位,而且宋某确实准备去找杨某的所长,并打听了杨某的所长的电话。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告人杨某也是受害者。杨某在宋某的暴力和精神的双重胁迫之下曾经一忍再忍,最后被宋逼得精神崩溃、走投无路,这才导致了她听从王甲的教唆,将宋某约至犯罪现场的后果,也导致她客观上起到了协助王甲杀人的作用。可以说,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宋某长期对杨某进行威胁和虐待所引发的,是受虐待的妇女在长期极度恐惧心态下的一种过激行为,是“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表现。因此,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他是本案的始作俑者。
既然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的严重过错才导致了案件的发生,那么在对杨某量刑时就应当考虑到这一重要因素。因为,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一重要因素,首先是公平的刑法价值观的要求。根据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刑罚应当与其罪行相适应,而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的,同样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害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被害人没有责任,更不能将这个责任全部转嫁给被告人让被告人来承担。这是刑法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其次,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是量刑科学化的要求。对被告人的量刑既要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又要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是个胆小善良的柔弱女子,这一点从她多年来默默忍受宋某的胁迫、恐吓及打骂就可以看出。她仅仅只是希望能够结束与宋某噩梦般的不道德关系。因此,她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非常之小,对社会的威害性也非常小。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对杨某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再者,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本案的发生背景来看,由于被害人宋某长期胁迫、打骂杨某,自身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因此,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都相对较小,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后,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一原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并得以大量应用。在曾经发生的许多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对出于义愤而将长期为非作歹者杀死,或者对长期遭受虐待而将施虐者杀死的被告人,都处以了相对较轻的刑罚。这种作法是非常恰当地贯彻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刑罚的人性基础,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在对本案的被告人杨某量刑时,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的严重过错这一情节,对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来看,杨某没有与王甲共同预谋实施杀人,是王甲一手策划并付诸实施的,因此,其罪责应当轻于王甲,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书否认了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是从犯”的辩护主王甲,认定“杨某也是主犯”。我们暂且把谁是主犯、谁是从犯的问题放在一边,即使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都是主犯,他们的罪责也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不分清他们三人在本案中各自的罪责大小,势必会影响到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选择。我们认为,杨某在本案中的罪责应当小于王甲,甚至小于王乙,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意的提出来看,杀害宋某的犯意是由王甲提起的,杨某是在被害人的苦苦紧逼,和王甲的再三催促及胁迫之下才勉强同意配合王甲杀死宋某的。
在2002年11月,王甲给杨某打电话时,宋某在旁边吵闹被王甲听见。之后,在王甲再三追问下,杨某将宋某老是纠缠她的事情给王甲说了。王甲让杨某和宋好好谈谈,杨某说已经与宋谈过,但宋根本不听,王甲说,要是不行就收拾收拾丫的。杨某听后也没当回事。
此后,宋某老是纠缠杨某,杨某也老跟王甲说起这些。王甲就说:宋老这样,收拾收拾他,杨某说也不行,王甲说不行就做了宋,杨某当时也没说别的。到了2、3月份的时候,王甲问杨某上次说的事怎么样了,杨某说没那么容易,一个大活人说没就没了。王甲说你别管了,你告诉我宋的活动规律就行了。杨某没有告诉他。2003年3月份驾驶员年审时,宋某为办年审的事骂了杨某。杨某将此事告诉了王甲。王甲说要收拾宋某,要把他除了。杨某当时很害怕,王甲让她不用怕,到时只管把宋的路线图告诉他就行。当时杨某并没有下决心干这事,认为毕竟与宋还是有感情的。
王甲也承认,他跟杨某感情不错,王甲说:杨某没有正面跟他提过除掉宋某,是他说出来的。2002年11月,王甲问杨某与宋的关系怎样了,杨某说还是一直纠缠。王甲就说,宋要是再纠缠你,就除掉他。杨某当时也没说别的。2003年元旦前后,王甲又跟杨某提起要除掉宋某,杨某挺害怕,有点犹豫不决。2003年3月底,杨某又给王甲打电话,说宋又威胁她,说要到局里告她。王甲说:“不行就把他除掉”。杨某说:“为了他不至于。”王甲说:“除了他,省得他老闹,来个利索的”。杨某问王甲具体该怎么办,王甲说:“他再找你,你就跟他约个地方,我找人一起把他办了”。
在案发的前一天,即2003年4月4日,王甲让杨某第二天下班到某村找他,再把宋某约到那边。具体怎么做,王甲说不要杨某管,也不用杨某出面。
从事件发展的整个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出:杀害宋某的犯意是由王甲提出的,杨某始终没有主动提出过要杀死宋某,相反她对此还非常犹豫和害怕。被告人王甲也承认,在案发的前一天,杨某给他打电话说宋又骂她了,王甲就问杨某:宋都闹成这样了,怎么办?杨某说就按照你说的办吧。我们需要注意王甲供述中的这句话:杨某说的是就按照王甲说的办吧。这句话的意思很明确地说明:杀害宋某的犯意都是由王甲提出的,杨某只不过是在被宋某逼得走投无路时才同意按照王甲说的办的。而且,杨某的这一配合行为也不是完全出于杨某的自愿。据杨某说:案发前一天晚上,王甲对她说:“我说把对方除掉你不同意,你害怕宋某把他与你的事告诉你丈夫,难道你就不怕我把我们的事告诉你丈夫吗?” 可见,王甲同宋某一样,也对杨某实施了精神胁迫。杨某害怕王甲也会象宋那样对她,才无奈之下按照王甲的要求将宋某约到案发地(这一点杨某称她在预审时有陈述,但侦查机关没有记录,对这一点请求法庭调查)。
第二,从本案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来看,王甲和杨某杀人动机和目的并不相同。
王甲之所以积极主动地提出并实施杀死被害人宋某,并不是出于同情杨某,而是利用杨某与宋某之间的矛盾,借以除掉宋某、进而达到他长期独占杨某的个人目的。这点请法庭对此高度重视。因为如果不对王甲与杨某的杀人动机做深入分析,必然会犯先入为主的错误,片面地认为本案因杨某而起,没有杨某,宋某就不会被害,进而得出这样的错误结论:杨某是本案的罪魁祸首,王甲仅仅是帮凶,对王甲处以极刑,也应对杨某处以极刑。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正是犯了以上先入为主的错误,从而导致对杨某量刑畸重。
下面我读三份笔录的节录来证明这个问题:
(1)据王甲的爱人孙峥崂说:自2002年10月以后,王甲夫妇俩经常吵架,到案发时一直分居(详见孙峥崂2003年5月2日《询问笔录》第3页)。
(2)王甲自己也承认他跟他爱人感情一般,性生活不协调。他说跟杨某在一起,让他感觉很新鲜、很刺激,后来就越陷越深。他杀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杨某已经跟他了,还有别的男人,就受不了,想独占杨某。 (详见王甲2003年5月23日《讯问笔录》第3、5页)。
(3)王甲在2003年6月11日《讯问笔录》第2页,是这样说的:他和爱人闹矛盾,心里烦,精神上也很空虚。和杨某保持这种关系后,感觉挺好,也充裕了许多。但当他知道杨某和宋某之间还有这种关系时就很接受不了,没想到杨某除了他之外跟别的男人也有这种关系。他觉得杨某骗了他,心里很不是滋味,并且对宋也产生了敌对情绪,后来知道宋某老是纠缠杨某,觉得很气愤,就产生了杀死宋的想法。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以上这两份重要笔录,是对王甲杀人动机的真实写照,可惜,这两份笔录不知什么原因在一审时没有出示,请合议庭明察。在没有这两份重要证据情况下对杨某的判决不可能是公正的,也是违反刑事诉讼规则的。
从上面的笔录节录可以看出:王甲是利用杨某与宋某之间的矛盾,以杨某作为诱饵,将宋约出来,以此实现他除掉情敌宋某、独占杨某的个人目的。而杨某则由于天真偏信,没有识破王甲的卑劣目的,在本案中听任王甲的安排和摆布。没有王甲,杨某不可能走到今天这一步。因此,杨某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王甲,罪责也明显比王甲要小得多。
第三,从实施杀人的过程来看,王甲和王乙两人是主要的实行犯,杨某只是起了辅助作用,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首先,最初的犯罪准备工作,包括制定犯罪计划、准备犯罪工具、安排帮凶等事情,都是由王甲独自完成的,杨某对此不仅没有参与,而且对王甲的这些准备工作一无所知。当王甲开始提出杀掉宋某的时候,杨某并没有表示同意,是王甲背着杨某开始着手进行杀死宋的准备工作的。王甲自己承认:他听杨某说与宋关系之后,特别生气,就开始私下准备工具。到他弟弟的工地拿了一把锤子,过了几天又去拿了两根40公分左右的罗纹钢棍,还从家拿了一把铁锹和一个电击器,一直放在车上。2002年12月,王甲还对他的弟弟王乙说,有个人老欺负他,找个机会打他一顿。王甲还开车带其弟弟到西四宋某住处的附近“踩道”,并在那个小区等了一个多小时,但因没看到宋回来,就开车走了。而这一切杨某均不知情。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王甲和王乙两人实施了对宋某的击打行为,杨某没有打宋。在案发的第一现场,当宋某坐到杨某的汽车驾驶座上后,王甲用左臂勒住宋的脖子,先用电棒击他,然后右手拿锤子朝宋的后脑砸。宋某滑到车下后,王甲和王乙把他按在地上,王甲用铁锤、王乙用铁锹一起打宋的头顶及后部,一直将宋某打得不能动了才停手。然后他们俩人将宋抬上车的后座。杨某没有动手打过宋。
再次,王甲伪造了交通肇事的假现场,由王甲和王乙两人对被打昏的宋某进行碾压,导致宋某死亡。杨某没有开车碾压。王甲和王乙二人将宋某打昏并抬上汽车后,开车驶入第二现场。停车后,王甲下车从宋某的汽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胶皮锉将宋某的车胎扎破,并拿出一把铁扳手扔在宋某汽车的左车后轮旁边。然后王甲和其弟弟王乙将宋某从车上拖下来,放在车旁边的路面上,然后由王甲开桑塔纳车、王乙开捷达车分别从宋的身上压过,而且二人分别碾压两次,最终致使宋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杨某并没有驾驶车辆从宋某身上压过。
最后,主要是王甲完成了销毁作案工具的工作。
从宋某的身上开车碾压过后,三名被告人离开现场。王甲拿走了杨某车上的车座套和脚垫,并将座套、手套、脚垫和他弟弟的夹克用打火机点着烧了。4月7日晚,在磁各庄附近,王甲将锤子、螺纹钢棍都扔进了河里。对这些,杨某均没有参与。
上述事实说明:整个杀人过程完全是以王甲、王乙兄弟俩为主实施的。杨某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在王甲的胁迫下将宋某约至案发地。除此之外,杨某并没有实施其他的杀人行为。导致宋死亡的最关键和最直接的原因是王甲兄弟俩开车对宋的碾压,而杨某并没有开车。因此,杨某在本案中只是起了辅助作用,她的罪责相对于王甲兄弟俩来说是比较小的,对她理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从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情况来看,对杨某并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可以依法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更轻的刑罚
第一,对杨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也不符合我国死刑立法的精神和宗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一般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即死刑的适用必须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实际危害相适应;必须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本案中,尽管犯罪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具体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正如我刚刚在前面分析的那样,她的犯罪情节并不属于极其严重,造成宋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实际上是王甲兄弟俩的击打和碾压行为。同时,杨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被害人宋某长期对她进行威胁、恐吓,作为弱女子的杨某都长期默默忍受,直到最后被宋某逼得走投无路,再加上王甲的胁迫和利用,才无奈之下同意配合王甲杀害宋某的。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衡量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罪行,慎重考虑对她的量刑。
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历来坚持的是少杀、慎杀的政策。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便是很好的例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特殊从宽情节:(1)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2)罪该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3)罪该判处死刑,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不是起最主要作用的;(4) 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分子犯罪后坦白交待、认罪悔改、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等等(对此,国内权威刑法学家高铭暄、马克昌、王作富、樊凤林、赵秉志、陈兴良等教授以及死刑问题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理论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博士的著作中均有明确阐释)。对本案的被告人杨某来说,上述所列的几种情形她都具备:她在本案中不是起最主要的作用;她的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都不是特别严重,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多次立功受奖;她在案发后能够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最重要的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宋某自身存在的严重过错所致。因此,杨某的情形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范围。对杨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我国的死刑政策和死缓制度的设立宗旨。
再退一步讲,即使是根据古老的“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等害报复”这样的传统刑罚观念,本案判处王甲一人死刑立即执行足以使已经破坏的正义得到矫正。因此,对杨某可以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第二,从当今国际范围内的刑事立法发展趋势来看,限制及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人类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和潮流。
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在立法中取消了死刑,即使在没有取消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也有许多实际上已经多年没有判处过或者执行过死刑了。我国虽然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尚不具备取消死刑的条件,但是,限制死刑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遵循的原则和宗旨,对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以适应刑罚的缓和化趋势和体现刑罚的人性关爱。尤其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运用死刑越来越少,掌握越来越严,只要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都可以不处以死刑而处以死缓。作为首都的法院,更属首善之地,故恳请和议庭严肃执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忽视被害人的有过错这一事实,没有考虑杀害宋某的犯意是由王甲提起并由王甲实行这一重要情节,没有弄清王甲杀人的目的和动机,甚至遗漏有关王甲杀人动机的重要证据,从而导致将王甲与杨某相提并论,一概处以极刑。因此,对一审判决应当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谢谢!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在珂
2005年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