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岗位为面包车间副主任。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将该劳动合同的期限续订至2010年4月1日,期满后仍安排刘某在原岗位工作,但未与吴某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3月16日,吴某以未续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为由,通过快递辞职信的方式向某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1.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未上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吴某的请求事项,某食品公司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11个月),支持了双休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驳回了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判决后,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后调解结案。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吴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岗位为面包车间副主任。工作期间,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将该劳动合同的期限续订至2010年4月1日,期满后仍安排刘某在原岗位工作,但未与吴某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3月16日,吴某以未续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为由,通过快递辞职信的方式向某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同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1.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
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4.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未上养老保险的赔偿金。
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吴某的请求事项,某食品公司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11个月),支持了双休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驳回了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后调解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