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商标转让的概念和种类
商标权利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原始取得,即不以市场上存在的商标权为依据,而是通过申请商标注册经核准后从而获得商标权,另一种是即受取得,即商标权不是最初直接由商标注册机关授予,而是以市场上已经存在的商标权利为依据,通过继承或转让等方式获得的商标权。
由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商标权原始取得的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等等原因,商标转让作为商标权利取得的一种途径,其重要性为越来越多的市场参与者所认识,由于通过商标转让获得商标权的时间快、程序简单和权利稳定等因素,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倾向于以商标转让方式获得商标权。
商标的转让可以合理有效的配置商标资源,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使商标权利得到延续,避免了商标权利的终止。
转让注册商标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且必须经过商标局核准公告后,转让行为才能生效。转让注册商标而不向商标局办理有关手续的,属于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转让形式,是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一定的条件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转让给他人,也称契约转让。转让的标是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包括对商标占有、处置和收益的权利。
商标权的合同转让是转、受让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当遵守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继承转让(商标转移)
所谓继承转让是以继承、遗产分配等形式取得商标权的一种方式,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死亡或终止后,由承继其权利的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引入了移转的新概念,移转主要适用包括继承转让在内的下列情形:
1、因为注册人死亡继承注册商标的。
自然人所有的商标权,在注册人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注册商标。
2、注册人因分立、合并或改制等原因消亡后,分立、合并或改制后的企业需办理商标过户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明确核算商标权的价值,并在企业分立、合并或改制合同及有关政府文件中明确商标权利的归属,并办理商标移转手续。
3、企业破产后由清算小组对其商标进行处置的。根据《破产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后,其财产的处理;归企业破产清算小组所有,因此破产企业商标权应由清算小组处理。
4、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注册商标强制执行转让过户的。注册商标权作为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如果被执行者不按法院裁定执行的,依照相关法律文享有该商标权利的当事人应凭相关法院向商标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移转手续。
5、其他因转让以外的事由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移转的。商标注册人变更名义和转让/移转从表面看都是注册人的名称变了,但其变化的实质、原因和产生的后果是不同的:
1、变更注册人名义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姓名或名称的变动、更改。这种更改仅限于注册人称谓的改变,与商标权的主体无关,这种变更是在商标属于同一主体所有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存在商标权利的转移,变更的原因是因为权利人在有关登记部门登记的名称发生了变更,变更的后果是注册人的名称有所变化,并不涉及商标权的主体。
2、商标转让或移转则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其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转让合同或继承、移转等,其实质是存在着商标权利的转移,其后果是自商标权转移生效之日转让人失去商标权利,受让人获得商标权利。
二、注册商标转让法律规定的变化
新《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转让的规定有如下的变化:
《实施条例》第17条新增了对商标注册申请可以办理转让:
1.根据《商标法》第5条的规定,商标可以共有,因此转、受让人均可以为多人,即非共有商标通过转让可以变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通过转让也可能变为非共有商标;
2.不再使用驳回转让申请的概念,对没有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申请转让的,使用视为放弃转让申请的概念;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使用不予核准的概念;
3.对转让商标的专用权转移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4.申请人如对商标局的转让决定不服的,不再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将商标局针对转让申请的行政行为直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
三、转让商标的前期工作
在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之前,应做以下工作:
1、转让人应为转让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只有转让人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才有将商标转让的权利,否则将导致转让申请无法被核准。由于我国自1995年起对办理变更和转让商标时不再采用附送注册证并在原证上加注的方式,而采用另发变更和转让证明的方式,因此仅从注册证上标注的注册人还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最终的商标所有人,应该通过向商标局查询以确定该商标的注册人。
2、转让商标应为有效注册商标:只有有效的注册商标才拥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应该了解清楚受让商标是否在注册有效期内,是否已被注销、撤销而丧失了商标专用权。
3、转让商标是否被法院查封或办理了质押登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商标以及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商标,在查封期间和质押期内,未经人民法院和质权人的同意,该商标不得转让。
4、转让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受让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因为根据现行法规,发生在后的商标转让合同不能影响在先的许可合同的效力,即商标注册人变换后,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仍可继续合法使用该商标,从而对受让商标的受让人产生不利影响。
5、商标是否存在确权案件或权属诉讼。
可能导致商标权利丧失的确权案件主要有: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向商标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3: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主动做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
4:根据第四十七条向商标局提出的因注册人消亡而注销其注册商标的申请。
上述四种情况在新《商标法》实施后都已纳入司法复审范畴。
权属诉讼是第三人对受让商标的权利归属提出的争议,该类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该类案件结果可能导致原注册人不再拥有商标的所有权。如受让商标确定存在上述不稳定因素,受让人应审慎客观地分析案件结果可能对受让商标权利产生的影响,方可做出决定。
(一)相同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因此,在受让商标时,应查清楚转让人的所有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的情况,并根据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序和商标近似程序判断应将哪些商标一并转让。
(二)签订转让协议
按照《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由于在商标转让过程中,转、受让人针对受让商标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受让人处于弱势地位,受让人应要求转让人对商标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另外,如果转让的注册商标已有在先签订的许可合同,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对已签订的许可合同的处理做出明确约定。
(三)商标专用权的转移时间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准转让证明在转让注册商标公告之日后才发放给受让人。法律对注册申请的转让生效时间、移转的生效时间均未做出明确规定。
四、转让申请的案件审查
转让申请的案件审查,是指对转让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直接受理和代理组织代理
按照收文方式不同,转让申请可以分为直接受理和经代理组织代理两种
直接受理的,由申请人直接在受理大厅将申请书件交付申请处受理人员,经受理人员审查案件合格的,予以收文。申请人在受理大厅直接办理缴纳商标规费手续。
经代理组织代理的,由代理组织将申请案件直接交付或邮寄给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收文科,经其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受理之后,由综合处财务办理规费扣缴手续。
(二)书件审查的准则
1、基本要求
A:申请书应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书式,并按规定使用中文,打字或者印刷,工整清晰。内容填写完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缺项、漏项;
B:受让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在申请书受让人名称后标注身份证件号码;
D:委托代理组织代理的,应附上委托书并由受让人盖章或签字;同时转让申请书应加盖代理组织章戳并由代理人签字。
2、共有商标转让申请的书件审查:
A、下列情况均应在申请书是否共有商标一栏选择“是”,并填写附页;共有商标通过转让成为非共有商标;非共有商标通过转让成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因成员增、减或更替办理转让的。
B:商标的受让人为共有人时,共有人应指定一名代表人,并由代表人办理转让申请手续:
C:共有商标申请转让,申请书的转、受让人名称、地址均应填写代表人的名称、地址,并盖章或签字,附页填写转让前、后其他共有人名称并盖章或签字,附页不须填写其他共有人的地址。
3;移转申请书件审查。
A:办理移转申请使用的书式与转让的书式相同;
B:注册人的法人资格因破产、解散、企业注销等原因终止后,在清算过程中需办理移转让续时,由相应的清算组织在转让人章戳处盖章;
C:注册人因合并、被兼并、改制等原因需要办理移转手续又无法加盖公章的,应提供下列文件: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合并、兼并或改制文件,没有相关批复文件的,应提供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权继承该商标的证明文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D:注册人为自然人的,其死亡后,受让人办理移转手续时应提供其有仅继承该商标的法律文书;
E:上述第2、3条所指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应为原件或加盖出具文件机关印章的复印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多份申请可只附一份正本、其余附副本),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提供的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应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单位盖章。这些文件应明确、清楚地确认商标权利归属人,并与转让申请的受让人一致;
F:由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的注册商标移转,申请人在提交的移转申请时应附有依据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应满足下列条件:
1:法律文书应载明被执行人和受让人名义、商标注册号等;
2:被执行人应与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名义相符;
3:申请书填写的注册号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注册号相符。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经审查,转让申请不符合上一节规定的书件审查准则的,对转让申请不予受理,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主要情况如下:
1:未使用规定的书式的;
2:未使用中文填写转、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的;
3:未填写商标注册号/申请号的,或经核对注册号填写错误的;
4:填写的注册号在计算机数据库中不存在的;
5:未填写类别,且经与计算机数据核对无法确定其类别的;
6:未以打印方式填写申请书的;
8:委托代理组织办理时,受让人未在委托书上盖章或签字的,或申请书上填写的受让人名称与委托书上的盖章或签字不一致的;
9:委托代理组织办理时,代理组织或代理人未在申请书上盖章或签字的,或申请书上未填写代理组织名称的;
10:申请书上填写的转、受让人名称与盖章或签字不一致的;
11:转让人未在申请书上盖章或签字的,且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的;
12:办理移转手续时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书内容与申请书的转、受让人名称、注册号等内容不一致的;或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书未能明确说明商标权利的归属的;
1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申请移转时,未附送上述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书的中文译本的。
五、转让申请的实质审查
转让申请在通过了初步审查后,需要缴纳规定的商标规费,然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转让申请的实质审查是对转让申请是否符合实质要件进行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商标权主体、商标权权利及对同一主体名下的商标之间相同近似性、转让是否可能使人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
(一)转让申请的实质审查准则
对转让申请可以分以下四步进行审查:
1、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注册商标转让,需要审查转让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即审查申请书上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记录的注册名义是否相符。
在申请流程中的商标转让,也同样需要审查转让申请书上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记录的申请人名义是否相符。
转让人为共有人时,在审查其主体资格时需要审查共有主体是否与商标登记的注册人相符,不能仅依据代表人名义是否相符判定转让名义是否相符。例如,共有人A、B(A为代表人)与共有人A、C(A为代表人),应认定为不同主体、名义不符;而共有人A、B(A为代表人)与共有人B、A(B为代表人),应认定为同一主体,名义相符。
有鉴于此,在检索转让人是共有人名下的全部商标时,应将共有成员逐一作为代表人检索,并判断这些商标是否与转让人名义相符。对于名义相符的商标,应继续进行审查。
2、商标权权利审查
注册商标申请转让,该注册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商标未被注销、被撤销;
注册商标未被人民法院查封;
注册商标未在商标局办理过质押登记。
在申请流程中的商标申请转让,需要审查该申请的申请流程是否已经结束,如果全部驳回的决定已经生效,或裁定不予注册的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则不必核准转让。
3、商标相同近似性的审查。
注册商标转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这些被引证要求一并转让的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与申请转让的商标同属一个主体所有未同办理转让申请,或虽同时办理了转让申请,但与审查的转让商标不是同一受让人;特别是当受让人为共有人时,需要仔细审查受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其商标标志与申请转让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其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转让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对于尚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注册申请,不需要引证要求其一并转让;在申请流程中的商标转让,在其注册申请尚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前,以不审查是否有相同近似商标需一并转让;如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应证其相同近似商标要求一并转让,审查准则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
4、对转让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需要审查受让人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测和监督能力,是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
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地名的商标:引类商标转让给该地区以外的其所有人时,需要审核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
注册商标申请转让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在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审查处审查通过或初步审定的,如不一并转让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的其他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
(二)补正(改正)通知
在进行实质审查后,转让申请不符合审查准则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况的,需要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
1、因转让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记录的注册人名称不一致产生的名义不符,存在多种可能性。
A: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已在商标局办理过变更或转让手续,需要通知填写正确的转让人名称;B: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名称由于中文译名的不同导致名义不符但外文名称是一致的,需要通知填写正确的中文名称;C:申请书填写的转让人曾发生过变更但未在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的,需要通知补办变更手续。
2:申请转让商标已经超过有效期但尚在宽展期内,可以通知受让人及时办理续展申请的;
3:申请转让商标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的;
4: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
5:转、受让双方向商标局提出书面申请一致同意撤回转让申请。
(三)对补正(改正)通知书回文的审查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予以改正,并将通知书原件交回商标局后,商标局对该转让申请根据申请人的补正内容进行审查:
1、名义不符的,经改正后名义相符的,且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予以核准;
2、转让商标超过有效期限,经改正后在宽展其内办理了续展申请的,且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予以核准;
3、转让商标被质押,经改正后解除了质押,或者质权人书面同意该转让的,且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对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
4、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经改正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办理了一并转让手续的或已经办理注销手续的,且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不予核准;
5、补正(改正)内容不符合要求的,根据不同情况不予核准转让或对转让申请视为放弃。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提出了不同意见,并将通知书原件交回商标局后,商标局对申请人的意见进行核实后,认为申请人意见成立,原要求补正(改正)内容有误的,应对转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转让申请符合其他审查要求的,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改正)通知书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回通知书原件或者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补正(改正)的,经核实原要求补正(改正)内容准确无误、申请人并未改正的,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或者视为放弃。
(四)不予核准通知
经审查,转让申请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核准:
1:名义不符,且转让申请收上填写的转让人名义曾经过变更、转让的,或已经办理了相同内容的转让申请的;
2:转让商标已经丧失了商标权利(被撤销、被注销)或申请流程已经结束(撤回申请、驳回申请等)的;
3:转让申请书填写了错误的注册号码的;
4:转让申请书未使用中文填写转、受让人名称的;
5:撤回转让申请经补正后符合规定手续和内容的;
6:商标被法院查封的。
(五)视为放弃申请
转让申请视为放弃是针对已经发过补正(改正)通知的转让申请。
经审查,未将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的,经补正(改正)通知后,存在下列情况的,该转让申请视为放弃:
1:经补正(改正)通知后,未作改正,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办理转让手续的或注销手续的;
2:经补正(改正)通知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虽办理转让手续,但受让人与原转让申请不同的;
3:经补正(改正)通知后,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虽办理转让手续,但仍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办理转让手续的;
4:经补正(改正)通知后,针对相同近似性提出不同意见,但经审查意见不成立的。
六、注册商标转让争议
这里所述的争议,不是商标法第五章有关争议的概念,而是指在转让生效后或转让申请过程中,转、受让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因为同意转让而向商标局申诉的一种行为。具体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对转让行为发生的争议
1、在转让生效后或在转让申请过程中,转、受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转让合同的条款理解、合同效力以及履行等发生的争议。
2、转让人认为转让申请伪造、仿冒了其公章或签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商标权转让,因此发生的民事争议。
3、注册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或死亡后,当事人之间就商标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
在实践中,许多发生上述争议的当事人要求商标局来解决纠纷,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商标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赋予商标局可以调解事解决争议的权利,因此在程序上是不可行的。实际上,诉讼或是仲裁是解决此类合同纠纷的合法途径。
在争议过程中,如果转让申请尚未被核准公告,商标权尚未转移的,可以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商标局将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中止对该转让申请的审查。如果转让申请已经被核准公告,商标权已经发生转移的,只及在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后,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商标局对相关转让予以撤销。
(二)对商标局就转让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发生的争议
转、受让双方对商标局就转让申请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2、对视为放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3、对不予核准决定不服的。
对商标局上述决定不服的,转、受双方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商标局的转让审查工作中出现错误的,也可以直接向商标局陈述理由。商标局核实后认为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成立的,也可以依职权纠正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