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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民商法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利的后果。

一、举证责任概述

当前,学者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有多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为“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行为责任又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法院的责任;

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研究的发展趋势来看,学者逐步由注重行为责任转为注重结果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正确把握在庭审活动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时机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庭审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更是整个庭审活动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条确立了分配举证责任的三个层次的依据,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官裁量权。依此,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是如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6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庭审中,可以简单的归纳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5种情形,《若干规定》第4条对《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以及医疗事故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规则。

(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为此,《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即只有在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且《若干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能拒绝裁判,在穷尽现有法律法规后,法官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应审慎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审判实践来看,真正需要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较少,而真正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更体现法官对《若干规定》第7条的掌握和理解。《若干规定》第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虽寥寥数语,但涵盖所有民商法律基础,只有切实掌握并熟练驾驭庭审,才能体现法官的业务与威严,才能切实落实“司法为民”的理念。

举证责任解决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即由负有举证义务而又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案件的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会造成该当事人举证负担过重,从而影响到诉讼效率,所以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以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并体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这便涉及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研究任何一门学问都必须要对它的概念做一个界定,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法律规定对举证责任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诉讼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

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对称的概念。对这一概念做一个细化的分析就会发现,举证责任倒置分为举证责任与倒置两个方面,其中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所谓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

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2.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3.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

4.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的责任。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分类

举证责任倒置依据其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倒置和裁定倒置。

1.法定的倒置

即直接由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明文的方式加以规定,这是倒置的主要来源在我国主要是由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侵权案件中的专利、高度危险业、环境污染、建筑物及其搁置物侵权、动物侵权、产品缺陷、共同危险行为、医疗纠纷规定倒置。另外,以法律授权的方式,将散见于其他特别法当中得到之规定包揽于其中。

2.法官的自由裁量

法官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法律因其自身的原因,往往具有滞后性和抽象性,规范性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完全准确的预测未发生的事情,这就使得法律在产生时即有不适应实践的因素。同时,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多变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况包含其中,这就需要法官依据经验,在了解法律精神的前提下,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高院证据解释第条正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

六、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的作用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承认或否认原告请求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法官根据质证情况对证据进行认证,从而完成法庭调查。那么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在何种情况下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又如何分配呢?

  1.在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承认或否认原告请求的意思表示后,法官对所需要了解的事实进行发问,确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与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是否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第一轮的举证责任分配。主要解决两个问题:(1)通过第一轮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2)明确双方各自承担所陈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进行了举证,那么人民法院基于已证明的事实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从而进行实体法律规范的裁判应该是公平与公正的。

  2.通过第一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被告必然对其所需证明的事实进行举证,然后引导当事人进行质证,再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认证,通过证据的认证,确认已被证据证明的争议事实。但是,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二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三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进行第二轮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所以,进行第二轮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意义在于解决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庭审中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分配的时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更体现裁判的公平与公正。

638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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