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倒置的特点
1. 负担主体的对换性:特定的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于法律的规定,而由非主张此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则证明的主体发生了对换。
2. 待证事实的相反性:由于证明主体发生了对换,须证明额事实也相应的转化成为相反的方向。例如,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若对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则须证明所受损害与侵权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若因法律规定而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则须证明的事实自然转化为,其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 败诉风险的转移性:证明责任倒置,则不能证明而败诉的风险自然随之转移。
我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法律规定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这里的证明责任倒置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耳朵过错责任原则并不矛盾,在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下三种情况除外: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意义与目的
证明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德国法院对于执行专门职业者违反一定的执业义务中,经常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使加害人对其行为无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