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才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立法者对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作的规定。证据能力在证据法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的问题。
但是,证据的可采性与无证据能力,其范畴并非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便不被认为具有证据的资格;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认为所调查证据的证明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允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
在体现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方式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凡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在原则上应有其证据能力。因此,对于何种证据有证据能力,很少从积极方面加以规定。
实 际上,无论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都在立法上竞相设置相应的规定试图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制。尤为明显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排除规则更显得严密和 系统,实际上是从立法的角度对司法上的证据能力加以规范化,以防止举证主体提供不合法的证据材料混淆是非,为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的进行提供规范的标 准,同时也为法官的采证设置了一条法律屏障,是对法官恣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必要限制。
一般认为,我国在立法上关于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收集、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