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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

民商法

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通常,人们把将来要订立的契约称为本约,而以订立本约为其标的合同便是预约。

一、预约的认定

认定预约,主要是将其与本约区分。理论上,一般认为预约与本约的区别主要有:1.订立时间上,预约属于前契约阶段合同,双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本约是在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定型后的签订的,双方承担的义务是合同义务。2.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本约一般则受要物约束,交付时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3.签订预约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商品房买卖领域,对于认购书等协议属预约还是本约有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外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签订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预约协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预约协议无效,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该预约协议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除外。

二、违反预约的责任

一般认为,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本约,守约方起诉要求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违约方仍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第二条规定,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511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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