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个人信息2400余条的卿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获刑10个月,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该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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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个人信息2400余条的卿某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获刑10个月,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该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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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律师律师
2019-01-13 09:55
根据《解释》的规定,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一是窃取,即秘密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在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往往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呈现。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手段窃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往往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时,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
二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包括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此处的“等”字表明,只要行为方式被认定为“非法”,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与购买、收受和交换这些方式具有相当性或者同质性,都可以被认定为“其他方法”。
三是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如《网络安全法》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若网络运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应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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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律师
2019-01-15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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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律师
2019-01-15 16:14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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