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别的经济犯罪有何区别,是对象不同吗?
问题补充
某公司,以投资绿色连锁酒店和生态旅游,半年内可获得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实际上该公司并不具备集资的资格,没有经营酒店的经验、实力和专业人才,也没有任何实业,完全依靠募集社会公众的资金运转,获得的集资款只有部分用于支付客户的返利,其余集资款则按不同比例提成给公司各级人员。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别的经济犯罪有何区别,是对象不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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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律师
2018-10-17 17:32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为必备条件,行为人具有返还所非法吸收的资金的主观意愿;集资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不具有返还其所非法聚集的资金的主观意愿。
2、行为的基本方式不同。二罪虽都可能含有欺诈的因素,但欺诈因素在决定罪质的作用上明显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通过欺诈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
理论上,两罪的区别比较明显,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现实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两罪的界限有时并非那么清晰易辨。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通过客观外在行为予以认定。我国的司法工作者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出一套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经验法则,即合理的推定机制,这成为当前解决诈骗犯罪主观故意认定难题的主要途径。如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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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律师
2018-10-18 10:12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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