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法律和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问题补充
请看,对相同情况规定的处理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2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十)项: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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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2)
刘律师律师
2018-02-26 09:45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如何确定罚款额度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1732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确定罚款幅度的请示》(浙环〔2017〕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没有明确罚款的幅度范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确立了“比照适用”的基本原则。该复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废止),已不宜再继续实施。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具体情节,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三、《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自本复函印发之日起废止。
特此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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