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受贿罪由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如何认定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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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准自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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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1)
王律师律师
2017-07-09 14:42
您好,刑法第67条第2款对于“准自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其他罪行”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一般应以罪名区分,或者虽然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如果行为人因滥用职权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因此收受贿赂的事实,对于受贿罪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不能认定自首。理由是行为人因为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根据《意见》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受贿与滥用职权属有密切关联的事实,应认定属同种罪行。
根据《[law@119585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law]》第[art@1195857#67,6264934]67[/art]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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