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抵押权生效及房屋同判给两人的问题
黄传吉于1993年8月9日借给黄春豪248000元,黄春豪用其在文地镇八四路19号房屋抵押给黄传吉,并将该屋的国土证交给黄传吉作抵押。由于黄春豪未能如约还清款项给黄传吉,黄传吉起诉到博白法院,经法院一系列审判程序,该院最终于1996年3月28裁定黄春豪将上述房屋交给黄传吉抵偿债务,经黄宗先法官主持签名,黄春豪在当日将上述房屋转交给黄传吉,并与黄传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房屋。
黄春豪交了9个月房租给黄传吉后拒绝再交租,且不承认该房屋属于黄传吉。黄春豪理由说其在1993年8月27借曾庆文160000元(协议上没有说明抵押物),因未如期还款,曾庆文起诉至博白法院,在该院主持下于1995年7月29日作出裁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上述房屋交给曾庆文抵偿债务。
通过两案对比,如果黄春豪真在95年7月29日就把房屋交给曾庆文了,这种情况下,黄春豪竟还与黄传吉在96年3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将房屋交给黄传吉,并承租该房屋,还陆续交了9个月房租给黄传吉,这有可能吗?这完全不合逻辑!除非黄春豪与曾庆文借钱案是后来伪造的,为转移财产规避黄传吉债务才可能有此情况。
在曾庆文一案中,承审法官在一系列过程中,据笔录反映,他没调查或提问黄春豪,上述的房屋是否设置有抵押(承审法官是知道该房屋抵押给黄传吉的),就将上述房屋裁定给曾庆文,这是个严重失职。
这个明显有猫腻的假案使黄春豪完全规避了对黄传吉的债务,20多年过去了,黄春豪依然住在上述房屋,却不用履行对黄传吉的债务。对此,我提出几点疑问:
一、1996年3月28日博白法院作出的(1996)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 将黄春豪座落在文地镇19号房屋裁定给黄传吉
1995年7月29日博白法院作出的(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 将黄春豪座落在文地镇19号房屋裁定给曾庆文
两个裁定目前没有哪个被法院撤销,也就是说都生效中,那到底该房屋是谁的?法院是否应撤消其中一个,使另一个得以执行?
二、(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中,黄春豪把抵押在黄传吉处的房屋转交给曾庆文的行为是否合法?
依照1987年《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涉及房产抵押需登记的法律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黄春豪与黄传吉抵押借款行为发生在1993年,不受上述法律限制。
由此可见,黄传吉与黄春豪抵押借贷关系成立时,黄传吉的抵押权应依法受保护。1995年7月29日黄春豪将抵押物转给曾庆文的行为侵害了黄传吉的抵押权,应该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第1款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立抵押部分再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因此,我请求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真调查,将有误的(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撤消,使黄传吉得以顺利行使(1996)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中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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