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涉及到对公众财产的侵害和对金融秩序的破坏。针对这类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行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具有明知是公众存款而擅自接受的故意,即犯罪人明知是公众存款而依然收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银行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涉及到对公众财产的侵害和对金融秩序的破坏。针对这类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行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人具有明知是公众存款而擅自接受的故意,即犯罪人明知是公众存款而依然收受。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说明刑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惩处。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不处罚金。这条法律规定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情况,给予了相应的刑罚。
综上所述,银行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是一种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对于银行和金融机构来说,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风控机制和监督体系,对员工进行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公众存款的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公众也应提高警惕,选择正规、有信誉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进行存款业务,避免因为追求高收益而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陷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犯量刑起点的确定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便构成本罪,必须进行刑事追诉,要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刑二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 被押回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 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担任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冯浪、王庆丰(均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7月至11月 ,以募集股权投资资金,开发煤矿为由,通过业务人员公开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5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投资理财协议、宣传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 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该公司的其他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 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 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2011年9月才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的工作,经查,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就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工作,故该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 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 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 副本2份。 审判长王学军 审判员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