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所了解,民法典对于重婚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丈夫或妻子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属于重婚行为。重婚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解释,如果一个人已经结婚,但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那么这个人的后婚行为将被视为无效。这意味着他与后婚对象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并且没有法律效力。此外,对于重婚行为,民法典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例如,对于实施重婚行为的人,可以被判处拘役或者罚款等刑事处罚。同时,对于与他人重婚的后婚对象,
根据我所了解,民法典对于重婚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丈夫或妻子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属于重婚行为。重婚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解释,如果一个人已经结婚,但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那么这个人的后婚行为将被视为无效。这意味着他与后婚对象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并且没有法律效力。
此外,对于重婚行为,民法典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例如,对于实施重婚行为的人,可以被判处拘役或者罚款等刑事处罚。同时,对于与他人重婚的后婚对象,他们也可能会面临民事责任,如被要求解除与其结婚的关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回答仅基于我对民法典的理解,具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可能需要参考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院判例。如果您有特定的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或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重婚罪办取保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重婚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张某涉嫌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卢愿光律师提交)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们受被告人张某及其母亲陈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重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担任张某的一审辩护人,由于该案一审阶段第一次开庭后,张某的母亲才委托我们,所以,如果贵院没有组织第二次开庭,我们现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请求合议庭予以重视,确保被告人张某的合法辩护权,公正审理和判决。若贵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请通知我们参加开庭辩护。一、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张某琴没有提出控告,公诉机关不应主动起诉任某、张某重婚罪名,建议作撤诉处理,或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张某应当认定为该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三、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任某没有告知张某知道的该部分DU品,数量上也应当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认定。四、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张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DU品犯罪量刑虽不以毒品纯度折算,但本案DU品纯度极低,量刑应当区别于高纯度的毒品量刑。八、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时,处于法定哺乳期,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没有给予其取保候审,剥夺其合法权益,根据辩诉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一、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本案张某琴没有提出控告,公诉机关不应主动起诉任某、张某重婚罪名,建议作撤诉处理,或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重婚罪”,该罪名在受害人告诉法院才处理,如果受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法院或其他机关不应主动介入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有关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应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所以,法院受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任某重婚罪,在立案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即使法院已受理和审理了,亦应作出无罪的判决,或由法院建议检察院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从公安机关刑事管辖权角度:重婚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规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受害者属于婚姻关系的一方,赋予受害人主动提出控诉,公安机关才能受理,但任某的妻子张某琴没有提出控诉状,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3日对张某琴的《询问笔录》,张某琴也没有提出要求控诉,该《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出重婚控告的内容,另外,该笔录内容反映,张某琴还为任某聘请律师辩护,可见,张某琴对于任某、张某同居的行为没有异议,没有怨恨。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任某、张某存在同居行为,而主动介入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的并不合法得当,因而侦查的结果亦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公诉机关的起诉也不具有合法性。从法院审理的角度:即使公诉机关已起诉了任某、张某重婚罪名,但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表现在:1、同居时间短,从2011年7月开始,只有1个多月;2、社会影响小,只有房屋管理人徐希富知道他们以夫妻名义居住,其他人并不知晓,所以公众知晓范围小,社会影响小。3、张某是受任某的欺骗,在怀孕后不得不同居,且同居后曾提出分手,但受到任某的威胁,不得不忍受继续同居,上述情况,与张某明知任某有配偶,而主动地与他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情形,存在较大的区别,应区别对待。毕竟张某是从农村地方刚出来,思想纯洁,不存在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与他人重婚的情况。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建议检察院作撤诉处理,或法院按情节轻微轻,不作犯罪处理为妥。二、张某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判处。理由如下: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任某推卸责任给张某,该部分为张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查明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1、对照任某、张某口供供述“职业”、“收入来源”可知:任某称2008年之前其搞建筑工程的,其亦称2008年之后也有做;张某反映认识任某一段时间之后,才知道任某主要搞地下灰色生意,其收入及积蓄均较多。而张某2010年3月中旬才从湖北公安县乡下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在KTV包厢任DJ工作,收入低,无积蓄。所以,只有任某才有经济能力购买入价格高昂的毒品。另外,从张某的口供可知:张某从2010年4月份认识任后,就没有工作了,生活来源上都是任某供养她,是任某给钱她(详见2012年2月15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讯笔录》)。而实际情况看:张某于2011年1月生育一个女孩,按有关医院的病历、住院记录内容反映,2010年6月份怀孕,此后怀孕35周生产,怀孕期间已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育后,身体恢复期以及哺乳期,更不能工作,所以,张某至归案前,均处于无工作、无收入的状态,只能靠任某供养。因此,张某不可能有资金购买毒品吸食,更不可能购入大量毒品存放于出租屋内。所以,张某所供述,房屋内的毒品的所有者、支配者均属于任某,完全可以值得采信。2、从张某、任某吸食毒品的来源看:两被告人口供均证明:张某吸食的毒品均是任某提供,任某自己吸食的毒品也是其所有,特别公安机关讯问任某时,任某亦陈述,没有见到张某带过毒品回来,更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购入毒品。虽然房屋以张某的名义出租,但租金以及租赁按金均为任某支付,可以证明张某没有资金能力。3、从证人徐某富的证言证明的角度:平时张某极少外出,只有任某从房屋出入,且均是下午16时左右外,凌晨5时左右才回屋,因此,从时间角度可以证明,房屋内的毒品的来源,在没有其他人故意放进去外,途径只有任某从外面带回来;而张某口供亦反映是任某从外面带回毒品(详见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讯问笔录》),更清楚证明毒品为任某所有。4、从任某已承认毒品来源的角度:任某在其口供承认一包麻古粉、两包果子和一包盐属于他的。而冰毒与麻古粉等毒品装在一起,因而任某辩解冰毒不是他的,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活动规律不符。5、从任某的家人有犯罪前科的角度:任某的妻子有在深圳市贩卖毒品的行为和犯罪前科,有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任某亦供述有部分毒品从深圳带回来东莞的事实,据“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道理,可见,出租屋内的毒品为任某所有,机率极高。6、从张某和任某同居期间生活现状角度:张某口供的反映,任某带回毒品后,均叫张某不要动他的毒品,也不叫张某保管,反而张某发现出租房屋内胶袋莫名其妙地多起来。而出租屋只有任某进出,从此可见,结合任某的活动规律有特殊性,完全是任某一人带回毒品,放置在屋内,证明毒品不是张某所有,张某也没有持有毒品的必要性。7、从查获有关制造毒品的工具的角度:任某承认有关压片工具属于他的,亦可以佐证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他才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8、从任某特别的工作规律的角度:张某口供反映,任某是从事贩毒人员,任某生活规律,下午16左右外出,第二日早上5时回来,并经常如此,这完全符合特别人员的工作规律,充分证明房屋内的毒品只有任某所有和支配。9、从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反应的角度:从张某口供得知,张某见到保安人员找开黑胶袋后,找出那么多的毒品,神情均慌呆了,说明张某并不知道房内存在那么多的毒品,指控其非法持有就很牵强了。但任某现场面不改色,不慌不忙,反而强词夺理地试图推卸责任给张某,说明其对屋内毒品的情况及来源,完全清楚,反证其对屋内毒品具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张某根本没有资金购入毒品,据查明情况及常理,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支配权、处分权均属于任某,并非张某所有和支配,所以,张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DU品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三、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剔除任某没有告知张某知道的该部分毒品,数量上也应当扣除其合理吸食毒品量后,作出对张某有利的认定。张某参与非法持有毒品,是以一种放任的方式实施,并非以积极的心态和行为持有,所以主观的恶性较小。张某非法持有的数量,只有其知道的部分毒品,才可以作相应的认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张某从2011年7月23日因与任某发生纠纷后,离开出租屋,其7月29日回到出租屋后,根本不知道房屋内有任某最近新带回来的毒品,所以,对于该部分非法持有的毒品,张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张某负担有法律责任的部分,应当以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所作《讯问笔录》供述的数量为限,超出此范围的部分,张某并不知情,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法律,请求法庭区别对待。四、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机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有关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认罪的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五、张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有关证据材料反映,张某一向守法、社会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有张某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今次因受骗、失足参与犯罪,虽法无可恕,但情有可原,也属于初犯,法院应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从轻处罚。六、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的成长过程并不幸福,刚出生父母经常吵架、打架,在2岁的时候,父母就开始分居至今,母亲来到东莞大朗入工厂打工,虽然张某跟随父亲在湖北老家生活至2010年,但父亲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小孩,父亲及继母对其均不好,所以,张某读书少,从小失去父母的关爱,心灵、心志、性格、定力、社会认知度等方面均存在不足,所以,思想单纯的张某从朴实无华的老家,来到纷繁复杂的东莞长安,母亲又不身边,而自己却轻信朋友之言,自己容易迷失方向,偏又相识蒙面汉任某,在任某花言巧语欺骗下、肥皂泡般婚姻蓝图憧憬下、无法兑现金钱诱惑下,开始同居生活,吸食毒品,无意识地非法持有毒品,一步步地迈向犯罪,实为可惜!但张某失足犯罪,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毒品犯罪虽不以毒品纯度折算,但本案毒品纯度极低,量刑应当区别于高纯度的毒品量刑,不应机械量刑。社会危害性是评价被告人刑期的尺度,纯度低的毒品与纯度高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存在极大区别,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上应当予以区别。本案的证据虽有毒品成份《鉴定结论》,但无含量的《鉴定结论》,无法评价本案毒品的纯度。但结合毒品的现状,主要为摇头丸麻古、粉末,虽成分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冰毒),但其与高纯度的甲基苯胺成分(冰毒)有极大区别;摇头丸已经是直接食用的毒品,也可以反证明含甲基苯胺成分极低。八、张某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时,处于法定哺乳期,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没有给予其取保候审,非法地剥夺其合法权益。根据控辩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张某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至7月30日被抓时,尚处于法定一年内的哺乳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但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可能太忙,没有认真审查,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张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在执法有关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违反《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相关规定,非法地剥夺张某及婴儿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这种状况法院应当予以重视。现张某已过一年的哺乳期,但根据控辩公平原则,法院应当考虑张某的孩子尚幼,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量刑上尽量从轻。这样既弥补张某此前不公平的待遇,也体现司法公正、为民的精神,使人民群众满意,消除被告人心中的不平衡。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请求法庭对张某减轻处罚。此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辩护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愿光2012年3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