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數、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常用刑法内容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數、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类似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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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概念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程度或造成严重后果。
非过限行为实施人的责任认定
主犯的责任问题与其他共犯人在场但对个别共犯人实施的“过限行为”既未肯定也未否定,既未提供帮助也未加以制止的责任问题不同。对于后者,学界争议较大,存在着肯定论、否定论及折衷论三种观点。肯定论者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问题时,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 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笔者比较倾向于赞同否定说刑法第25条第1款只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未将其限定在共同的直接故意犯罪之内。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各行为人都具有直接故意以外,还存在共同间接故意、有的存在直接故意有的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非常复杂。有直接故意也有“潜在的故意”,行为人为了耍威风、显能耐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可能会放任某些严重后果的发生,虽然其认识到的危害后果与其预期犯罪目的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但只要这种认识与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或实际发生的结果并不矛盾也就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以案件为例,某甲在一家歌舞厅唱歌,期间某甲与被害人某丙发生纠纷,某甲与某丙互相殴打,这时候某甲的朋友某乙赶来某甲对某乙喊道:“快来帮忙,你哥哥被人打了。”某乙上来揪住某丙对其殴打,这时候某丙的朋友某丁上来拉架,某乙就和某丁互相揪打到舞厅外面,这时某乙掏出随身所带的刀划某丁胸部和胳膊,某丁逃跑,这时候某乙回到舞厅内部持刀划伤某丙的背部,胸部,某甲看到并未制止,仍然继续殴打某丙。犯罪嫌疑人某甲虽然事先无法预知某乙带了刀具并使用,但是在某乙持刀伤人时并未采取措施阻止,仍然继续共同实施犯罪,其应当对伤害后果负共同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