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法律,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玩弄文字游戏等手段,诱导他人参与投资或集资活动,非法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集资诈骗的人数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一般来说,集资诈骗需要有明确的主谋者或者组织者,并且有一定数量的参与者才能构成犯罪。在实际应用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方式、欺骗手段、涉案金额以及一定数量的参与者等因素,来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并没有固定的人数要求,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裁
根据中国法律,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玩弄文字游戏等手段,诱导他人参与投资或集资活动,非法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集资诈骗的人数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一般来说,集资诈骗需要有明确的主谋者或者组织者,并且有一定数量的参与者才能构成犯罪。在实际应用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方式、欺骗手段、涉案金额以及一定数量的参与者等因素,来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并没有固定的人数要求,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裁定。
集资诈骗罪情节加重犯怎么认定
如果行为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要升格法定刑处罚,即要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裁量刑罚,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如果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的,则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裁量刑罚,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
作为正犯的集资诈骗行为人
从集资诈骗罪的一般犯罪事实看,主要有两种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的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1.集资诈骗的最终资金获取人。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人员排列是一个树状结构,最顶端的资金获取人既实施了较为完整的诈骗行为,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了集资款,同时最终资金获取人还起到了对于整个集资诈骗行为的组织作用。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态度上,集资诈骗人抱着一种较为明显的直接故意心理,明知自己诈骗行为会导致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依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从上述正犯的支配形式上看符合正犯的功能性支配。 2.与资金获取人共谋获取他人财产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在集资诈骗中,诈骗行为人除了最终的资金获取人,还包括了参与共谋,共同实施并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由于集资诈骗的涉众性,一般的集资诈骗案件都会存在其他人参与共谋获取并共同实施,然后以各种形式分得诈骗资金的行为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应当作为案件的共犯。同时在存在与最终的资金获取人共谋的这一情形下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对案件的意思支配性,所以根据上述支配性理论也应将其纳入正犯范畴。 3.作为帮助犯的集资诈骗行为人。集资诈骗的人员链中,存在着一部分人,其不参与诈骗罪的共谋,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所谓下线。这些人不是资金的直接来源人,但是跟最终的资金获取人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其他人的资金也通过这些人转手至最后的资金获取人。无论是集资诈骗的行为实施之前还是在实施过程中,一旦这些人明知最后的资金获取者无意偿还集资款或者无法偿还集资款而仍旧进行其集资转贷活动的,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一部分人以集资诈骗的帮助犯追究责任。从我国共犯理论上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其内涵上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并不排斥共同行为人在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下实施符合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共同犯罪人可以在共同的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符合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考察集资诈骗罪中的所谓下线与最终资金获取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资金获取人只需采取针对不特定人的诈骗行为,其与下线之间的意思也只需要表现出集资的意愿,而对于结果可以是放任的,因为集资的现实可能性与当事人的意愿常常不能等同,所以对于是否可以集资的结果最终资金获取人的态度是可以用间接故意认定的。对于下线而言,其首要的目的是通过将其从他处获取的钱款以较高的报酬率转贷给最终资金获取人,在实现这一目的的时候完全可能在明知资金获取人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放任资金被非法占有的结果。因此对于持这种心理的下线,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间接故意构成要件。所以笔者主张,在证据充分且证明下线明知资金获取人缺乏还款愿望或者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放任了这一特殊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追究责任。 4.作为构成其他犯罪的集资诈骗案件行为人。在集资诈骗中,常常会出现资金获取人对于集资款持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其下线由于受其蒙蔽对于吸收的集资款项仅持非法吸存的故意,所以在这种情况就会出现虽然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分工,但是却是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其归纳为一个问题即,能否就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刑法上就解决上述问题出现两种学说,第一,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施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根据该学说与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理对上述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集资诈骗行为人应当以集资诈骗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二,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因此在上述行为可以分别以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追究责任。目前,我国实务上采纳了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以一起绑架罪为例,甲和乙共谋绑架了丙,但是甲在与乙商量时让乙误以为丙欠甲赌债20万,乙以非法拘禁的故意参与了绑架。对于上述案件,曾经的判例是将甲以绑架罪,乙以非法拘禁罪处理的,两人在非法拘禁情节上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下线虽然不知情资金获取人的非法占有故意而致其资金被诈骗时应当综合全案考虑,资金获取人和下线成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共犯,但是对于资金获取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八、集资诈骗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九、集资诈骗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