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集中使用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非法占有公众存款为目的,对社会公众的合法财产权益进行侵害的犯罪行为。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的辩护词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可以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比如没有非法占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集中使用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非法占有公众存款为目的,对社会公众的合法财产权益进行侵害的犯罪行为。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的辩护词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可以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比如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意图,或者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行为等,辩护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证明被告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不成立:辩护人可以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来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没有具备主观故意,或者存在被迫、误解等情况导致其无法具备主观故意,辩护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不成立。
3. 提供证据证明数额较小或情节较轻:辩护人可以从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等方面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辩护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总之,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的辩护词法律解释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辩护人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达到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来看是公众存款的金融秩序。行为人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了市场上的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刑二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 被押回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 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担任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冯浪、王庆丰(均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7月至11月 ,以募集股权投资资金,开发煤矿为由,通过业务人员公开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5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投资理财协议、宣传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 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该公司的其他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 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 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2011年9月才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的工作,经查,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就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工作,故该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 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 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 副本2份。 审判长王学军 审判员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