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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是指未经许可或违反采矿许可条件,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法采矿行为的公诉意见,主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非法采矿行为涉及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侵犯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公诉意见一般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以非法采矿罪或其他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刑期较重,可能涉及刑罚并处罚金等处罚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公诉意见是由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对于非法采矿行为的认
非法采矿是指未经许可或违反采矿许可条件,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非法采矿行为的公诉意见,主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非法采矿行为涉及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侵犯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公诉意见一般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以非法采矿罪或其他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刑期较重,可能涉及刑罚并处罚金等处罚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公诉意见是由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对于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需要由法院依法判决。具体的公诉意见和法律解释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和判断。 非法采矿罪如何立案 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对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一般来说,行为人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10万元至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对特定的矿区以及矿产资源的破坏,达5万元至15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行为人两年内曾两次以上遭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实施采矿行为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 非法采矿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证据不足本案重要证据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首先,该鉴定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无证采煤造成的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无具体的勘测技术手段说明。所谓的15499.77吨,居然具体到了小数点之后的两位,而如此具体的数量却没有详细的可供参考的辅助说明,我们认为,这一数字依据不足,不排除主观想象而定。其次,该鉴定认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也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现在是市场经济,稍有采矿常识的人都知道,煤炭的市场价格是随行情浮动的,而煤矿也随着开采进度,其煤质(包括含灰量、含硫量和可燃卡值)将随之浮动,销售价格自然也随之浮动。该鉴定书的价值总额具体到千位,这个数值从何而来呢?!这个数值实不可信,自然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该鉴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字,并注明鉴定人的职称。而该鉴定不具备以上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因此,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所谓鉴定书,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按照刑法第343条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必须具有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的法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虽两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均无被送达人,即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签字。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视为未送达。因此,本案缺乏这一关键的法定程序。三、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开采的是一个已经废弃的巷道,开采时间也仅有十来个月,而且断断续续,由于开采规模和开采时间有限,开采总量也仅有七、八百吨,销售额只有四万元左右。其情节显属轻微。以上事实,从公安机关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的交代均一致。根据司法精神,当两种证据冲突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非法开采情节显属轻微,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虽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情节轻微,且有关机关的办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宪法矿产资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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