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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刑法,抢劫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分别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法律解释如下:1.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通常会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施加威胁或伤害。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犯罪分子
根据中国刑法,抢劫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分别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法律解释如下: 1. 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通常会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施加威胁或伤害。 2.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故意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并导致被害人死亡。 对于这两种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如果犯罪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幅度,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刑罚。同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 抢劫罪申请取保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十抢劫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方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李方等涉嫌抢劫案被告人李方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方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李方积极坦白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二、被告人李方在本起抢劫案件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方是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对此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如下:第一,从起因来看,被告人李方不是本起抢劫案件的提议者。第二,从实行行为看,李方不是本案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根据同案犯被告人杨顺彪和丁继红、李方的供述,本案的犯罪过程是十分清楚的。本次犯罪过程的策划安排,威胁行为的实施和事后财物的分配,都是由杨顺彪及丁继红一手组织、实行的。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跟随者,没有直接实行抢劫行为。第三,从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来看,李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甚轻。首先取得赃款不是本案被告人李方,分赃的也不是李方,李方在该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十分低下。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方应当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李方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方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李方以前系武汉长江轮船公司职工,后因企业效益下滑而下岗。李方走向社会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系初犯。参与抢劫的目的,只是想获得一些零用钱,满足个人的虚荣心,其主观恶性较小。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与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四、本案2008年7月7日李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也不构成抢劫未遂。2008年7月7日三被告人乘坐司机王龙俊驾驶的出租车,但均未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的规定,既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更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更没有强行将受害人财物抢走的行为。同时根据证人王龙俊的证言,王龙俊也未表明李方等人的实施了抢劫,或准备实施抢劫。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该行为应当不构成抢劫罪。同时抢劫未遂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既使是抢劫行为,李方等人的行为也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杨顺彪、丁继红等人乘车、下车等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们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所以,我们认为李方等人2008年7月7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既使抢劫行为成立,也系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结合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能够减轻对李方的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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