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緝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类似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定义
本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包庇罪,与包庇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是行为人为了使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刑事法律制裁而帮助其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以掩盖罪行、毁灭罪证。从历史源流来看,本罪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禁毒决定》的规定,之后进入刑法正式成为刑法的一项罪名。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的预备犯。该罪的犯罪实行行为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财物或者住所帮助其隐匿,二是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由此可知,如果行为人为了顺利地实施上述两类行为而积极准备工具或消除障碍,由于意志外因素而未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的,即为本罪的预备。 本罪的未遂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行为犯,这类犯罪的既遂以行为完成为标志,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参照此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包庇行为完毕即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外的其他原因未能完成该行为则构成未遂。至于被包庇的上游犯罪行为既遂或者未遂与本罪的犯罪形态没有关系。另外,如果行为人所包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时,由于上游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并不构成毒品犯罪,此时该行为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未遂论处。 本罪的中止犯。 犯罪中止有两种类型: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行为未完成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情况的,构成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犯罪中止。由于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包庇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既遂,因此不存在第二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立案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辑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六、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辑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规定了两个具体的量刑幅度:第一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所说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 (1)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2)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2、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56条的规定,有如下从重处罚的情节值得注意: (1)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2)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案例分析一、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刘xx(另案处理)在石x(另案处理)的居间介绍下,在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贩卖毒品“麻古”被当场抓获。后刘xx愿戴罪立功,在广州市等地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008年12月19日刘xx借机脱逃。刘xx脱逃后和被告人郑某取得了联系,被告人郑某在明知刘xx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和刘xx见面,为刘xx提供现金500元,帮助刘xx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由证人刘xx的证言、到案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明知刘铁桩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情况下向刘xx提供现金资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清华二○○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林森 二、 镇江市中级法院对该市建国以来最大一宗贩毒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欧如俊、李高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判处欧如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判处吕义芳期待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周昌玲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欧如俊、李高兵、欧如华、周昌玲均为重庆市人。2001年12月至2002年7月间,欧如俊多次从重庆贩处购得毒品活罪6235.521克,交由李高兵带至丹阳市,由欧如华在丹阳向外贩卖。陈案发后从李高兵暂住处收缴的毒品海洛因1347313克和少量用于被告人吸食的外,其余毒品均由欧如华在丹阳贩卖。其中,2002年6月和7月,欧如华分别交给被告人吕义芳毒品海洛因50克和38.208克,吕义芳将毒品海洛因在丹阳市邱家村等地进行贩卖。欧如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吕义芳。被告人周昌玲于2002年1月在银行办理了一张以自己名字登记的银行卡,长期提供给欧如俊使用,并多次帮助欧如俊提取款项计11万余元。当得知李高兵被抓获时,周昌玲仍帮助欧如俊将该卡销户,归案后又作假证明包庇欧如俊。 法院认为,被告人欧如俊、李高兵、如华、吕义芳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昌珍明知被告人欧如俊贩卖毒品,而帮助其毁灭罪证,并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且情节严重。欧如俊、李高兵、欧如华是主犯,应执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义芳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欧如俊、李高兵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达6200余克,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如华就其所犯罪行,本应判处死刑,但其归案后能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不需立即执行。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三、 被告人范之文,女,1964年5月6口出生,XX省XX市人,汉族,大学文化,XX市西区矿务局XX发电厂员工,住XX市XX街道XX小区1-21栋4单元602室。 被告人关大伟,男,1962年1月31口出生,XX省XX市人,汉族,大学文化,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警大队探长,住XX市西区矿务局XX发电厂家属区。 法院经庭审查明:1998年3月15口早上,范之秋携带6包冰毒逃至其姐被告人范之文家中,告诉范之文公安机关因为其贩卖毒品正在追捕他,并请求范之文给其2000元帮助逃匿,范之文得知情况极力劝其自首,同日下午,在范之秋再三请求下碍于姐弟情面给了范之秋2000元帮助其外逃。1998年4月3口,被告人关大伟(原范之文校友)与干警孙某某、祝某某在执行公务时,抓获了吸、贩毒人员范之秋。次日,范之文到XX分局找到关大伟,求关帮忙放出范之秋,并送关1000元,被关大伟拒收。关大伟等人对范之秋进行讯问时,范之秋供述马某某在自己手上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同月13日,被告人关大伟在XX分局局务会上汇报范之秋一案时,未汇报范之秋的具体贩毒情况,关提议将范之秋建为“特情”。1998年4月22日和5月3日,XX分局通过范之秋联系,抓获了到范之秋处购买毒品的马某某、何某某、林某某,马某某供述在范之秋处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范之秋也于4月23口交待,马某某在自己手上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1998年5月12口下午,XX分局召开局务会研究范之秋一案,关大伟汇报了通过范之秋抓获马某某等三人的情况,并再次建议将范之秋建为“特情”,关大伟隐瞒了能够认定范之秋贩卖海洛因105克给马某某的重大犯罪事实,致使局务会作出对范之秋取保候审并建为“特情”的决定。同日,范之秋取保候审后,关大伟仅安排干警祝某某上、下班时顺路看一看范之秋是否在家,未采取其他监督措施,致使范之秋在取保候审3个月后失去控制离开XX市,同年12月,范之秋返回XX市后再次贩卖毒品被判处死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之文明知范之秋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在范之秋的请求下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依法判处范之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关大伟抓获吸、贩毒人员范之秋后,被告人范之文找关说情时送关1000元,被关拒收,关询私的证据不足,但是被告人关大伟身为公安执法人员,在办理范之秋吸、贩毒一案中隐瞒重大案情,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对范之秋放任不管,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包庇使范之秋逃脱法律追究,并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存在枉法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询私枉法罪,依法判处关大伟有期徒刑3年。‘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