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危险方法,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秩序、国家财产等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妨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破坏公共设施、制造、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危险方法进行的行为,即以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纵火等。在中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危险方法,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秩序、国家财产等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妨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破坏公共设施、制造、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危险方法进行的行为,即以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纵火等。
在中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视为犯罪行为,对其进行立案和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罪名和刑罚依据具体情况而定。相关行为通常会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爆炸罪、放火罪等罪名。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法机关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惩罚,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同时,公民和社会组织也应积极参与,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样确定基本犯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在三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区间内裁量刑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3、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犯罪。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4、犯罪后果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求低,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5、处罚不同。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刑为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了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的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为了正确认定此类案例,最高院又于2009年公布了两起醉驾案例,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行为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不顾公共安全,以至造成重大伤亡的,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