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指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伪造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影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行的刑法解释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中。根据该解释,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从犯罚金标准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一般情况下,犯罪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罚金;犯罪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罚金,并处犯罪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指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伪造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影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行的刑法解释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中。
根据该解释,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从犯罚金标准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一般情况下,犯罪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罚金;犯罪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罚金,并处犯罪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犯罪所得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处罚金,并处犯罪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同时可以处没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罚金,并处犯罪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同时可以处没收犯罪所得,并可以处以追缴犯罪所得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从犯罚金标准的一般规定,具体判决还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变迁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这一行为,我国近代便已有之。早在1935年《中国民国刑法》第19章妨害工农商罪中第225条规定,“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标记或其他表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罚金;明知是前项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亦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由于这部刑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当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并不突出,因而在此背景下制定的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而主要是以制造、贩卖假药罪、投机倒把罪、假冒商标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案件日益增多,1979年刑法典关于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法律规范不仅不集中、不统一,而且可适用的罪名也很少,尤其是其并未规定这方面危害甚为严重的单位犯罪,因此难以适应当前有效打击与防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现实需求。为此,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通过整合吸收刑法典和其他有关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各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进行了系统和全面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调整了法定刑,较好地克服了原有法律规定之不足。对于严厉制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切实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立法进程中,占有突出的地位。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1997年3月第8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典,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略加修改吸收并入新刑法中。新刑法完全保留了《决定》中的9种犯罪,并作了一定的修改,以使立法更加科学、合理。这些修改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违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销售金额”。这样的规定,一是符合这类犯罪的犯罪性质,同时避免了理论和实践上歧义的产生,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第二、统一了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决定》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不满1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紧接着又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与行政处罚。这表明,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达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违法行为,不能都以犯罪论处,还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节予以裁定。但情节较轻却又是相对违法所得数额这一重要犯罪情节而言的,这就无形中产生了以违法所得和犯罪情节的双重标准来定罪量刑的现象,不便于司法机关定罪量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放纵犯罪分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采取在产品中掺杂、产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销售金额上,因此,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决定》关于情节较轻,可以给与行政处罚的规定,统一用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将起刑标准由原来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修改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并以销售金额的递增幅度规定了四个相应的刑罚幅度,同时对罚金刑统一采用了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方式。这对惩治该种犯罪是完全必要的。第三、增加了对单位处罚的范围。原《决定》仅对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等特殊伪劣商品犯罪实行双罚制,而对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有情节恶劣才实行双罚制,这就造成了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不统一,容易造成同种情况而处罚同的情况,不利于遏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因此,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一律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的规定处罚。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