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法律解释是指当个人或机构以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被害人权益受损时,被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根据中国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犯罪行为,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在法律上,被害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1.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如果犯罪成立,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同时被害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向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法律解释是指当个人或机构以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并造成被害人权益受损时,被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根据中国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犯罪行为,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在法律上,被害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1. 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如果犯罪成立,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同时被害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2. 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回被非法吸收的存款,并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利息、赔偿精神损害等。
3. 行政救济:被害人还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对相关机构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众利益,同时可能会获得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寻求救济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证明、合同、银行流水等。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破产或资金流转复杂,追回损失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寻求救济时,被害人应尽早采取行动,避免进一步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只要年满16周岁以上生理和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作为本罪的主体。同时应当注意单位也能够构成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判处刑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刑二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 被押回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 理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担任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冯浪、王庆丰(均已判刑)等人,于2011年7月至11月 ,以募集股权投资资金,开发煤矿为由,通过业务人员公开发放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5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投资理财协议、宣传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 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该公司的其他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 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 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2011年9月才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的工作,经查,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就开始全面负责无锡分公司工作,故该辩解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 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 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 副本2份。 审判长王学军 审判员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吴汉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