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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等劳动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过失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轻伤的行为,即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一罪名主要适用于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责任者,即对劳动活动的安全进行管理的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等劳动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过失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轻伤的行为,即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这一罪名主要适用于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责任者,即对劳动活动的安全进行管理的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相关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或者相关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而导致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的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生产作业中劳动人员人身安全的各种防护设施和防护设备,所谓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为了保障生产作业中参与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而必不可少的一些条件,如消毒、防护、通风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例分析 深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辩护律师深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案标准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如未给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的;未给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发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或帽盔的;未给从事电器操作的人发绝缘革化、绝缘手套的;未给在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安全带的;机器设备的危险部分未安装防护装置的;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未安装安全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性能不佳,电器设备未设必要的可熔保险器或自动开关的;车间或者工作地点所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尘高于每立方米2毫克,对散发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的设备未严加紧闭的等。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坏、放火等引起的,则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事故隐患,行为人因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里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既包括对事故隐患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排除隐患的措施;也包括对生产安全不重视,敷衍塞责,虽然对事故隐患采取了一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没有真正落实或者虽然落实,但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确,而并不足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仍然存在。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人作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负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职责,行为人却不履行职责,对严重威胁生产安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从而使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不作为犯罪。(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罪都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两者有明显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厂,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职工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玫多人重伤;(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辩论意见如下:首先、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持异议。现仅对量刑情节简述如下:其次、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酌定情节方面,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罪因及过程、主观恶性方面: 1、被告人在08年9月份接手该采石场,之后,被告人用人力或铲车在原塘口内开采页岩及渣土。被告人在开挖期间已经意识到山上的石块有滑落的可能,于是经常提示他人注意安全并亲自到山上用撬棍将已经活动的石块撬开,尽量避免险情的发生。虽然最终不幸发生了该起事故,但被告人在开挖期间能够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该起事故主要是被告人对危险估计不足所致,主观上无犯罪恶意。被告人也对该起事故深表愧疚和歉意。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忠厚老实、认罪态度积极且无前科。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能够及时拨打110、120紧急抢救被害人,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案件过程。二、法定情节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符合自首的要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再次、被告人能够从民事方面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受到的伤害。针对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能够竭尽全力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并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最大程度减轻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伤害。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自首情节,对原告的附带民事请求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为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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