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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中关于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和规定的文件。该司法解释的全文如下:第一条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以迷信为手段,干扰、破坏或者妨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依法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行为。第二条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包括以下行为:(一)制造、散布迷信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干扰正常的法律实施;(二)利用迷信活动,阻挠、妨碍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其
199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中关于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和规定的文件。该司法解释的全文如下: 第一条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以迷信为手段,干扰、破坏或者妨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依法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行为。 第二条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包括以下行为: (一)制造、散布迷信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干扰正常的法律实施; (二)利用迷信活动,阻挠、妨碍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三)以迷信为幌子,从事非法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干扰正常的法律实施; (四)以迷信为手段,强迫他人或者利用他人迷信心理,进行欺骗、敲诈勒索、抢劫、掠夺等犯罪活动。 第三条 对于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对于制造、散布迷信谣言,干扰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定罪、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 被害人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条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犯罪的单位,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判处刑罚。 第八条 对于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和审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 本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拘留 拘留是短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审判机关不可以采取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如果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拘留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 拘留的对象: 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分子。一般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的,可以对相关人员先行拘留,之后视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或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人员正在预备实施犯罪,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实行犯罪结束之后被当场发觉,也就是说被抓了现行;相关人员被在场的人员或者被害人当场指认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在相关人员身边或者其住所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如交警在例行检查时,在相关人员的汽车驾驶室内发现了毒品;相关人员在实施了相关的犯罪之后,企图逃跑、自杀或者经司法机关查证属于在逃人员的;相关人员在实施犯罪之后,为了逃避刑事追诉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可能与他人进行串供而逃避刑事追诉的;有重大嫌疑的分子,面对警察等执法人员的盘查,而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无法查明其身份的;相关人员有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或者结伙作案的嫌疑的。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拘留相关人员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除非存在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出示,但是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立即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及时进行送押,将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的时间至迟也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拘留之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员的家属,除非因案件的具体情况无法通知,或者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可能会妨碍侦查。 此外,如果被拘留的人员是人大代表,还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这主要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充分有效地履行其代表职权,而不受外界不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现行犯的,可以对其先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后依程序进行逐级报告。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非现行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逐级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之后,再对相关的人大代表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果是异地拘留的,必须通知拘留当地的公安机关,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 拘留的期限: 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批捕的,也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时间点。 首先,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认为需要批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如果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着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案件的侦办工作量比较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拘留的期限则不受限制,在查明其身份之后,再计算拘留的期间。当然在身份无法查明的期间,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当正常进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取特定的代号以代替其真实的身份。 其次,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办的案件中,侦查部门在对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后,一般应当在3日之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的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审查逮捕部门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例分析 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长青,男。2004年12月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9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维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10日分别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长青自2008年5月8日起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昵称为“唐风”、号码为874858010的QQ号码,同时开通874858010的QQ号码的QQ空间后,多次从互联网上转载“*荙舊吰花晪”等法轮功宣传资料、“【顶】【转】超越轮回”等视频和“天外连接”等境外法轮功网站的网址连接到874858010的QQ空间中,并且该QQ空间未设置密码,截止案发,已有63人次浏览了该QQ空间内的法轮功信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长青在明知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长青自2008年5月8日起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昵称为“唐风”、号码为874858010的QQ号码,同时开通874858010的QQ号码的QQ空间后,多次从互联网上转载“*荙舊吰花晪(优昙婆罗花开)”等法轮功宣传资料、“【顶】【转】超越轮回”等视频和“天外连接”等境外法轮功网站的网址连接到874858010的QQ空间中,并且该QQ空间未设置密码。截止案发,已有63人次浏览了该QQ空间内的法轮功信息。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长青供述:我的QQ号码是874858010,昵称是“唐风”,密码是tangfeng2012,开通有QQ空间,任何人都可以浏览,QQ号码的QQ空间中的“日志”文章和视频都是我从别人的QQ空间中转载的。曾有人向我询问如何浏览我的QQ空间中的“日志”,我说点击我空间“日志”中的网址连接就可以看到了。我的空间“日志”中的网址连接是《九评共产党》的网址连接,打开网页后是《九评共产党》的内容。2、证人卫X的证言证实:我和田长青都是在沁阳市“祥鑫源信息苑”帮忙的,田长青的QQ号码是874858010,昵称为“唐风”。3、证人田X(田长青的外甥)的证言证实:田长青的QQ号码是874858010,昵称为“唐风”。4、年龄证明,证明田长青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冯华伟、党小举、李波在沁阳市祥鑫源信息苑将被告人田长青抓获。6、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田长青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田长青于2006年12月15日减刑释放。8、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破获情况。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附件,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13日对被告人田长青的874858010的QQ空间依法进行勘查时制作。经勘查,发现该QQ空间创建于2008年5月8日,其中个人“日志”中有法轮功的文章3篇和有关“法轮功”的视频文件2个,并且该QQ空间未设密码,其中的邪教信息可以让网民任意浏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长青在明知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的情况下,仍利用互联网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田长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长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长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件辩护词推荐李秀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中,从凌晨抓捕梦中的李秀红,到今天将其送到法庭进行审判,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大家不妨想一下,一个中年家庭主妇,有着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因为她是法轮功信仰者,就随时有可能被抄家,随时有可能被抓走,而且事前不需要任何法律手续。在法治中国的今天,这是一个多么可怕的现象,但又是一个似曾相识的现象。文革已过去多年,但这种现象犹让许多人恶梦连连。现本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发表被告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具体辩护意见。一、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普世权利信仰自由由来已久。从历史上看,可追溯到古罗马的《米兰敕令》,它以法律的形式首次规定了,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再次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我国也立法保障信仰自由,现行《宪法》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宪法所确认的宗教自由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⑴宗教自身的自由,即宗教教义本身享有存在、发展和交流的自由;任何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同等的对待和保护。⑵信仰者的自由,即公民享有对宗教的选择和信仰的自由。信仰是人意志的自由选择,信仰者自主选择信仰,不受任何干涉。⑶政教分离,互不干涉的自由。政府不干涉宗教,宗教不插手政治。国家尊重并保障公民心中的神,但禁止国家机关有神,防止宗教染指公权力。不管法轮功也好、道家也罢、或是佛教、或是基督教,他们都应当是合法的,并且是平等的。不管是哪种宗教,哪种学说,哪种理论,哪种思想,不管他是先进的,还是落后的,甚至是所谓的封建迷信,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就应该维护他,并给予他们平等的地位,保障他们正常的活动。至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可通过学说争鸣和评论批评等手段,由社会舆论和公共道德来制约和纠正。正如美国人杰弗逊所说:“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二、宗教信仰的行为无罪被告人李秀红作为一名信仰者,何罪之有?他的行为既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也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既不偷,也不抢,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凭什么抓她、判她?!信仰无罪。公诉人员起诉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问她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何在?她究竟破坏了哪部法律?一个普普通通的中年家庭主妇,又有什么能力破坏法律实施?!三、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处罚依据是违宪的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发布取缔法轮功的通告。1999年10月26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专访,称“法轮功是邪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上文件均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规范。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没有权力处置公民的人身自由。另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就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不许违背法律规定而曲解法律,更不准扩权变相制定法律。而两高的司法解释,明显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是假借司法解释之名而行立法之实,属越权行为,违法、违宪。四、本案当中的具体违法情节。1、深夜抓捕李秀红,严重侵犯李秀红的人身权。根据案件资料和庭审情况表明,办案人员事前没有获得任何犯罪线索,就私闯民居,抓捕民妇,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侵犯了李秀红的人身权。2、办案人员没有办理搜查证,深夜搜查李秀红的家,严重侵犯了李秀红的隐私,构成非法搜查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要出示搜查证,而本案当中,没有办理任何搜查手续,而且不是在紧急时刻,就对李秀红的家进行搜查,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3、哈尔滨市政法委召开会议对李秀红案进行定性,严重违反我国法律。2012年1月17日,哈尔滨市委政法委召集市委政法委执法检查处、市委防范处理邪教办公室、市法院刑二庭、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公诉处、市公安局法制处、反邪教处的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办案单位的主要领导及相关办案人员等人员开会研究李秀红案,并将李秀红案定性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举措严重违反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该两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一次会议,公检法都参与了,统一定性了。那对李秀红案,就只有配合,没有监督了。通俗一点说,就是办案一条龙了,等待李秀红的,只有有罪判决了。当今中国,是一个信仰缺泛的年代,是一个唯利是图的年代。所以有了毒奶粉、有了毒胶囊,有了地沟油。我们为什么就不能给这些有点信仰的人,有其道德底线的人,不杀人放火的人,不做假食品假药品的人,一点点生存的空间呢?非得动用国家大量的财力物力强迫他们改变或放弃信仰,搞得他们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呢?1999年我国开始打压法轮功,至今已有十几年,但还有很多人冒着坐牢、家庭破裂等风险继续修练法轮功。这说明什么呢?存在也就是合理,也许未必全部合理,但可以肯定有其合理的因素。只有让人们能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只有让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才能充分分析其合理的或者非合理的因素,才能决定人们的取舍。请各位法官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承担起应有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现实和自己的良知,实践法治精神,做出公正判决。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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