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于开设赌场罪数额的认定有以下几点:1.如果开设赌场的赌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三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的开设赌场罪;2.如果开设赌场的赌资总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的开设赌场罪;3.如果开设赌场的赌资总额在上述标准之间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开设赌场罪;4.开设赌场罪数额的认定应包括赌资总额以及通过开设赌场获得的赌资利润。
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开设赌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于开设赌场罪数额的认定有以下几点:
1. 如果开设赌场的赌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三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的开设赌场罪;
2. 如果开设赌场的赌资总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的开设赌场罪;
3. 如果开设赌场的赌资总额在上述标准之间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开设赌场罪;
4. 开设赌场罪数额的认定应包括赌资总额以及通过开设赌场获得的赌资利润。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中还对开设赌场罪中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如对赌资利用方式的认定、对利用网络赌博行为的认定等,具体情况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同时,最终的刑事责任认定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审判裁量权进行判断。
开设赌场罪情节加重犯怎么认定
如果行为人开设赌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要升格法定刑判处刑罚,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裁量刑罚,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抽头渔利的数额达到3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涉案的赌资累计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参赌人数达120人以上,或者行为人建立赌博网站后,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达3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违法利润分成在3万元以上,或者在在网络上设置赌博网站并招募下级代理,以及行为人招募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当然本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营利目的作为法定要件。一是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也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到达行为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中“明知”和“会”,即故意的认识内容和程度,这就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所包含的两层涵义。开设赌场罪的认识因素,包括对开设赌场行为的认识和对开设赌场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二是意志因素。开设赌场罪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侵犯社会主义风尚所持的心理态度。开设赌场罪只存在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开设赌场者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抱希望和追求的态度,并积极地去促成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社会主义风尚的破坏并不是行为人开设赌场行为的最终目的,但它却是行为人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的必然结果。本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收取服务费的金额。开设赌场一般采取根据赌博人员参赌获利金额“抽水”提成的方式收钱,如果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只是收取固定的费用。如果收取的费用过高,就有可能属于变相的“抽水”提成,一般“抽水”提成的费用比较高,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至于金额多大才算是较大,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不同的地区要有不同的评判标准。(2)赌资的多少。开设赌场的目的就是营利,一般赌场都是采取“抽水”的方式提取提成,赌资越多开设赌场者的提成就越多,其营利就越多。相反若人们只是以打麻将作为娱乐的方式,不设或少设赌资,就算供娱乐的场所再大,娱乐的次数再多,也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徒的赌资的多少来评判开设赌场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比较科学的一种方式。 (3)赌场的规模以及设赌的次数。行为人所设赌场的规模及设赌的次数也能表明行为人的营利目的。如果没有营利的目的,行为人也没有必要设置大规模的赌场,设赌的规模一般比较小,也不会反复设赌。若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获取高额利润,开设赌场者就会不断扩大赌场的规模,不断增加设赌的次数。(4)参加赌博人的身份。赌博人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作为认定提供赌博场所的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的因素。在一般情况下,若亲朋好友在闲暇之余聚在一起偶尔进行带有少量输赢的赌博,这主要是为了娱乐,若行为人提供场所,此场所只能是认定是供娱乐的场所,而不是供赌博的场所,因为行为人提供场所只是为了供大家娱乐,而不是为了收取费用,这种娱乐性的活动决定了提供场所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