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的负责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违背国家规定建设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款涉及到单位的负责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如果负责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违背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会被判处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单位的负责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违背国家规定建设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条款涉及到单位的负责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如果负责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违背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重大责任事故罪拘留指的是什么
拘留是短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审判机关不可以采取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如果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拘留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
拘留的对象:
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分子。一般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的,可以对相关人员先行拘留,之后视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或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人员正在预备实施犯罪,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实行犯罪结束之后被当场发觉,也就是说被抓了现行;相关人员被在场的人员或者被害人当场指认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在相关人员身边或者其住所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如交警在例行检查时,在相关人员的汽车驾驶室内发现了毒品;相关人员在实施了相关的犯罪之后,企图逃跑、自杀或者经司法机关查证属于在逃人员的;相关人员在实施犯罪之后,为了逃避刑事追诉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可能与他人进行串供而逃避刑事追诉的;有重大嫌疑的分子,面对警察等执法人员的盘查,而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无法查明其身份的;相关人员有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或者结伙作案的嫌疑的。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拘留相关人员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除非存在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出示,但是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立即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及时进行送押,将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的时间至迟也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拘留之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员的家属,除非因案件的具体情况无法通知,或者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可能会妨碍侦查。
此外,如果被拘留的人员是人大代表,还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这主要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充分有效地履行其代表职权,而不受外界不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现行犯的,可以对其先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后依程序进行逐级报告。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非现行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逐级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之后,再对相关的人大代表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果是异地拘留的,必须通知拘留当地的公安机关,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
拘留的期限:
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批捕的,也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时间点。
首先,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认为需要批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如果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着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案件的侦办工作量比较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拘留的期限则不受限制,在查明其身份之后,再计算拘留的期间。当然在身份无法查明的期间,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当正常进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取特定的代号以代替其真实的身份。
其次,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办的案件中,侦查部门在对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后,一般应当在3日之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的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审查逮捕部门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
《刑 法》原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删去了“不服管理”内 容,同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加重情节另款规定,并在法定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139条之规定“在 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情节严重的”也成为该罪客观行为之内容。 一直以来,学界在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概括上不存在重大的分歧,只是在具体的表述上略有差异,笔者认为行为构成该罪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二是违规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业务”过程中;三是行为必须造成法定 的后果,三者缺一不可。违反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三是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原“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仅表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同时将强令他人违 章冒险作业单列。这并不意味着“不服管理”的行为已经被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之外。相反,所谓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这 种行为已经为违规行为所囊括,而不需要单独表述。学界对“不服管理”与“违章操作”之间关系的论述也大多明确了两者之间的涵盖关系。我们通常所说的“不服 管理”无非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要求或者不服从单位领导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而实际的生产、作业中,许多情况下,“不服管 理”与“违反规章制度”无论是内容还是性质都是一致的。如:如擅自移动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志、开关、信号,在禁火区生产时使用明火作业,又如值班时外出 游玩、睡觉打盹、精神不集中等都难以单纯地评价其究竟是不服管理还是违反规章,但从企业操作的总体流程评判,凡是不遵守有关要求的行为都无疑是一种违规的 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六)》对“不服管理”的删除仅仅是对累述文字的取消,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客观行为的表述。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把握从《刑法》原第134条的规定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行为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将这一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专设一款并加重了法定刑。从刑法评判的角度进一步区分了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不同行为的法律否定程度,解决了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厘清了一般的违章指挥他人作业的行为与“强令”行为的界限。所谓的强令,即有关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 迫命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在这种表现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听从生产指挥、管理人员的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强迫命 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可见所谓的“强令”应当是在完全违背了操作者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因而 其行为的否定性更大,这与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错误指挥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刑法》原134条将“强令”与违章并列,容易导致对管理人员行为的错误判断, 要么将一般的错误指挥上升到强令的程度,要么把管理人员的错误视作为法律的空缺。事实上,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并不能上升到强令的程度,客观地 讲,这种指挥本身实质还是一种违章操作的行为,与工人的违规属相同的性质,由此而产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则应当按照普通的违章操作来认定。第二,明确了对“强令”行为的否定评判。将从事生产的一般工人与管理指挥人员的不同职责明确地表现出来了,并在法定 刑的设置上予以提高,一般而言,作为指挥或管理人员,在明知他人不愿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地违反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较之一般的个人违规更甚,影响也更 大。《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修改,较为全面地在刑法框架中反映了重大责任事故中的职、责相统一的立法精神。[1]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