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概念是什么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申请取保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10月12日、14日,两次至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机耕路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196米(价值人民币6989元)。被告人范某的该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导致该处163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14小时。 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12月期间,两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长星路,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76米(价值人民币1414元)。被告人范某的该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导致该处30余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10小时。 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12月期间,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村道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158米(价值人民币2691元)。 被告人范某、方某于2008年12月期间,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村道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92米(价值人民币1566元)。 被告人范某、方某,于2009年1月5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大塘村段,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余东分局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75米(价值人民币2651元),致该处159户电话和宽带中断通信达10小时。二被告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范某五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共347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4元),每次盗窃均致通信用户中断通信,中断通信户时数达6754,高于2000,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范某多盗窃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共250米(价值人民币4257元);被告人方某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共167米(价值人民币4217元),其中一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致部分通信用户中断通信。附:《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一小时以上”,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评析]本案有几个问题很典型,需要区别分析,如: 第一、在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时,对范某如何定罪;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竞合犯,择一重罪处之。本案范某的盗窃金额低于2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起点刑期即为三年,因此对此部犯罪,对范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在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时,对范某又如何定罪;对这节犯罪,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构不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只能以盗窃罪论处。与前罪并罚。第三、在方某和范某共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时,通信中断仅1590(户.时),低于2000(户.时),对方某如何定罪。由于危害结果未达到司法解释中的要求,不能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构成了盗窃罪。 结语 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利益驱动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大量涌现,刑法第124条仅原则性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等定罪量刑的条件并无具体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这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所以《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运而生,及时地解决了这个量刑问题。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案件辩护词推荐沈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辩护意见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与他人先后二次盗窃通信电线,致750户用户通信中断,高陵县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我接受沈某亲属委托,担任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通信中断未达到2000户,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后以盗窃罪从轻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意见 一、沈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安全。侵犯通信的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要件,对此,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而本案中两起盗割影响的总共只有700户,没有达到《解释》规定的“2000户”,依据该《解释》,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沈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及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第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1、沈超系本案的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沈超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 第二、酌情从轻情节。 1、协助抓捕逃犯。 案发当晚,其他被告均已出逃,第二被告被捕,后,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打电话询问情况,第二被告配合侦察机关,多次与第一被告用电话联系周旋,使公安机关在较短时间内抓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此举,虽算不上立功,但一切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及时破案,或协助抓捕逃犯的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在其定罪处罚中应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2、第二被告系初犯。 以前并没违法犯罪之恶迹,此次犯罪业已追悔莫及,有具心悔改之意。 对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不同意见。 我在辩护词中提出该案应以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法院以盗窃罪定罪我认为欠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的规定就明确了虽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自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的行为究竞应定毁坏财物罪,还是应定盗窃罪?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不同规定,二者之间有一个明显区别,即,在盗窃中没有损坏被盗物的,以盗窃罪定;若在盗窃过程中对被盗物品造成了损坏,则应以毁坏财物定罪处罚。沈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业已剪断了通信电缆,电信公司必须更换一条新的线路,被剪断的电缆只能当废品买,这显然是在盗窃过程中已损坏了被盗物,故应以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条款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公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