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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淫秽表演罪常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淫秽表演罪有关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组织淫秽表演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组织淫秽表演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组织淫秽表演罪定义是什么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行为人组织带有淫秽性质的表演性演出,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现行刑法修订时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组织淫秽表演罪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组织淫秽表演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XXX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XXX,男。XXX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XXX因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1XX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太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申XXX伙同刘XXX、张XXX(二人另案处理)、张XXX、杜XXX(两人已判处刑罚)以“XXX风情”歌舞团的名义在XXX县王隆集加油站附近及王隆集村至西张村一河沟旁先后多次组织歌舞团成员进行淫秽表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XXX及另案被告人张XXX、杜X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XXX、雷XXX、卢XXX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4)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XXX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申X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申X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农历2月24日是XXX县毛庄镇王隆集村的传统庙会日。2012年庙会前,刘XXX、张XXX(又名张XXX,外号“XXX头”)商议包场请歌舞团在庙会上演出之事,并请张XXX(又名张XXX)和被告人申XXX帮忙。后通过张XXX联系,申XXX与刘XXX、张XXX、张XXX一起去南阳请“XXX风情”歌舞团,刘XXX与该歌舞团老板杜XXX谈判约定包场演出脱衣舞事宜,约定演出5天,每天3场,每场1000元。刘XXX用自己的钱预付了2000元定金。2012年3月16日(即农历2月24日)“XXX风情”歌舞团抵达王隆集,刘XXX用自己的钱支付了下余的14000元演出费用及车费,并与张XXX包场找演出场地,由张XXX、申XXX把门、卖票,组织歌舞团在王隆集加油站附近演出4场,后挪至王隆集村至西张村一河沟旁演出6场,共计10场。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XXX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查处杜XXX等人在王隆集淫秽表演的情况说明”,记载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到演出现场查处的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XXX风情”歌舞团演员、证人刘某(又名XXX)、雷XXX、温XXX、李XXX证言,证实其在表演节目时有脱衣舞和其他淫秽表演,是老板杜XXX安排的。4.“XXX风情”歌舞团演员、证人马XXX,歌舞团职员、证人周XXX证言,证实其均见到过该团女演员在表演节目时有跳脱衣舞这一事实。马XXX还证实了演出期间每天的演出时间、场次、时长和观众人数。5.证人卢XXX的证言,证实其系随歌舞团一起来找杜XXX要账的,其证实“XXX风情”歌舞团在王隆集演出系本地人包场,每天三场,每场都有脱衣舞表演。6.证人陈XXX、郭XXX证言,均证实在王隆集庙会期间,其去观看了歌舞表演,演员有跳脱衣舞等色情表演。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X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申XXX供述,每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王隆集有庙会。在庙会开始前,刘XXX与张XXX商量找一个歌舞团来演出,让其和张XXX给他们帮忙。后来其与刘XXX、张XXX、张XXX四人一起到南阳一个镇上请的这个“XXX风情”歌舞团,当时是刘XXX给那个叫“杜XXX”的老板谈的,总共5天,每天3场,每场1000元,加上1000元的油钱,总共16000元。双方同时商定演出内容有脱衣舞表演。刘XXX当场给“杜XXX”2000元定金,下余的钱歌舞团到王隆集后刘XXX或者张XXX就给杜XXX了。农历2月24日歌舞团到的王隆集庙会,开始在加油站后面的一片空地里搭的棚演出,演了4场,后为躲避检查,挪到王隆集村西头,在那又演了6场。演出期间,为招揽观众,女演员跳的有脱衣舞。请歌舞团演出是刘XXX和张XXX出资,在演出过程中,其主要负责把门、卖票。9.另案被告人张XXX关于其四人一起去南阳请“XXX风情”歌舞团,与老板杜XXX谈判、约定事项与申XXX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去南阳前,系其与“XXX风情”歌舞团先电话联系的。在王隆集演出是其与刘XXX两人包场,给歌舞团的16000元钱是刘XXX自己的,收入归其和刘XXX。演出场地是其和刘XXX找的,演出器材是歌舞团自带的,演出的节目都是老板安排的,表演的有脱衣舞。申XXX、张XXX在演出时招呼着,怕有人闹事。10.另案犯罪嫌疑人刘XXX的供述与张XXX供述一致。11.另案被告人杜XXX供述,“XXX风情”歌舞团到XXX演出,是XXX当地的一个叫建XXX的和一个XXX头组织的,每天演3场,都是“三点式“表演,当地的四个包场老板让演的脱衣舞和其他淫秽动作,每场1000元。演出时申XXX在大棚门口帮忙。12.另案被告人张XXX供述,当时去南阳请杜XXX的“XXX风情”歌舞团来XXX演出,是刘XXX与张XXX给杜XXX在车上谈的,其与申XXX在车下。“XXX风情”歌舞团在王隆集演出期间,是其卖票收钱,申XXX很少去。13.刑事判决书,证实杜XXX、张XXX、张XXX均因组织淫秽表演犯罪被判处刑罚这一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申XXX于2012年3月22日向XXX县公安局投案后,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2013年9月18日,申XXX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同年9月19日至9月23日被临时羁押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9月23日由X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毛庄派出所2012年6月19日、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和XXX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申XXX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的事实。2.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出所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申XXX于2013年9月18日晚19时到该队投案自首,9月19日至9月23日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3.被告人申XXX2013年9月18日的供述,再次供认了其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其被XXX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X伙同他人组织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XXX多次伙同他人组织淫秽表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鉴于其在实施组织淫秽表演过程中负责把门、卖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X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于原一审期间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七、组织淫秽表演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友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人担任XXX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认真研读相关法律规定,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在此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对于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基本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辩护人也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建议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定。辩护人想提请法庭考虑的是,本案被告人XXX犯罪的在上海金庭庄园会所参与非法行为的时间较短,参与组织淫秽表演次数很少。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只作了一定的安排工作。被告人XXX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且被告人XXX属于我国的少数民族,维吾尔族。该少数民族属于喜欢跳舞的民族,其对社会生活的理解与汉族还是有所区别的。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逃避其应受刑罚惩罚的理由,但辩护人认为,这可以一定程度说明行为人XXX的行为的主观恶性是较轻的。另外,经公诉方提议,征求了被告人本人的意见,本案适用了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正由于本案中被告人XXX行为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精神,结合其为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XXX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之6个月有期徒刑之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以实现预防犯罪与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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