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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危险驾驶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一)以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二)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三)疲劳驾驶的;(四)酒后驾驶的;(五)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六)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七)危险路段超车的;(八)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肇事是指在道路上发生车辆碰撞、撞人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危险驾驶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一)以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二)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三)疲劳驾驶的; (四)酒后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六)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七)危险路段超车的; (八)其他危险驾驶行为。 交通肇事是指在道路上发生车辆碰撞、撞人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醉酒后驾驶的; (二)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是有三次以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是有两次以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责任的;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于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的定义和处罚可能会有所不同。 危险驾驶罪取保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同时其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之一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特别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后,大多数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明确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适用的关键之一。 由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并且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就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分标准而言,可以认为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那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便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么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那么构成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再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具有故意,但对致人伤亡等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后,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具有故意,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接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危险,其和抽象的危险的判断有何区别。对抽象的危险的判断,应当将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标准判断有无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但对于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则不同,应当将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客观的立场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就醉酒驾驶行为来说,以下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具体的危险:1.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人多的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2.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四、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认定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场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生危险驾驶罪的场所是“道路”。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危险驾驶罪的场所不仅仅局限于“公路”,而是包含“公路”在内的“道路”。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并未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场所范围,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场所限定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但同时又未对什么是公共交通运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虽然通过排除法将矿山、工厂、林场、建筑企业、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公共交通范围之外,但由于其定义并不明确且一直处于变化当中,实践中难以把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的将危险驾驶罪的范围规定为“道路”,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发展迅速,许多非“公路”性质的道路其路况标准也在提升的现状,为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提供了条件。虽然目前危险驾驶行为主要发生在城市公路上,但不排除以后该类行为会发生在非公路上。片面的将危险驾驶罪的范围理解为局限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并不清晰的公共交通范围之内,一旦在校园内、施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仍可以按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但如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却因为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真空地带,无法及时处理,不利于打击犯罪,而行为人却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二、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第一,何为“追逐竞驶行为”。近年来,网络的发展及媒体的介入,越来越多的因“飙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而引发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走进了民众的视线。新华字典对“飙车”的解释是开快车。而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之一界定为“追逐竞驶”。民众认识的“飙车”是否等于法律规定的“追逐竞驶”?我们的意见是“飙车”不等于追逐竞驶。1.车辆数量及主观心态的要求。追逐要求有两个以上的驾驶者才能完成追与逐的动作,而且两个以上的驾驶者在完成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追逐竞驶的时候,驾驶者必须存在着你追我赶的主观心态。如果仅有一辆“飙车”的机动车辆,或者存在两辆并行的车辆但没有追逐的意思联络,却客观存在快速行驶的情况,而引发了交通事故,那么这两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追逐竞驶。2.速度的要求同时,“飙车”意味着高速行驶,但追逐竞驶并不要求车速达到高速行驶的客观表现,只要两个以上的驾驶者在道路上有意思联络并完成了追逐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追逐竞驶。第二,“情节恶劣”达到入罪的标准。并不是所有的在道路上的追逐竞驶行为,都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达到情节恶劣的情节才能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行为人的情况(1)主体方面的要求“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虽然本罪的主体不是特殊主体,但是,普通的自然人与从事特定职业、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追逐竞驶”,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同样等追逐竞驶情节的情况下,则应该认定后者情节更为恶劣。同时,是否多次追逐竞驶、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恶劣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2)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后态度认定某一行为危害性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行为人心态等表现。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要求行为人要有主观追逐竞驶的恶意,在此,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即如果属于发愤或者是通过引起民众恐慌而追求自身的心理刺激,则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也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自觉接受执法者的处理、愿意积极接受处罚与执法者发生冲突,对执法者拳打脚踢恶语相向,不服从管理,两种不同的认罪态度,在认定情节是否恶劣时,也会起到关键作用。2.行为人所处的环境、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虽然时间与地点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是所有犯罪的发生,均依附于一定的环境。追逐竞驶行为发生在夜晚无人经过的道路上与发生在上下班高峰人口稠密、车流量大的繁华地段或者是在机关、学校、医院驻地附近性质完全不同,因为在后者环境因追逐竞驶引发的社会影响、民众恐慌,以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带来的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远远大于前者。在后者环境内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应当认定情节恶劣。3.违法性阻却行为危险驾驶罪入刑,意味着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犯罪,在这一正确的大前提下,我们就应当承认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在“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在联系性的、整体地考察该案件事实时,在个案中可能存在损害法益的同时,保护了同等甚至更为优越的法益,进而最终认为该行为没有被刑法所禁止。如果出现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包含法令行为在内的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就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了犯罪。比如,机动车辆为躲避来自其他方面危险、为了逼停已经失控的其他机动车辆或者在抓捕逃犯或抢救伤员的过程中而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三、如何认定“醉酒驾驶行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法国、新西兰等国,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并不是依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日本是一个例外,在日本法律中,对于醉酒驾车,并无准确数值规定,执法人员会根据驾驶员饮酒后的表现和酒精对其形成的刺激,例如是否能够正常行驶,是否站立不稳,是否不能走直线等进行相应的判断。在我国,对于酒后驾驶的认定,与大多数国家一样,依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入罪有两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醉酒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当车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并且驾驶机动车辆,处于酒后驾驶状态,如果没有出现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并且驾驶机动车辆,处于醉酒驾驶状态,此时,即使没有出现致人重伤或者出现致人重伤但不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行为人仍然构成犯罪,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而对于醉酒驾驶却没有设定同样的前提,这就告诉我们,醉酒驾驶不需要“情节恶劣”就直接构成危险驾驶罪。医学实验表明,人体过量饮酒后,由于脑神经的过度兴奋,转而首先是小脑进入抑制状态,但由于大脑仍处于兴奋,表现为思维清楚,记忆力减退,手脚有轻飘的感觉,动作不完全服从大脑控制。在醉酒状态下,即使行为人的意识是清晰地但行为动作不完全服从大脑控制,如果驾驶机动车辆,势必会存在客观危害性。只要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就必然的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五、危险驾驶罪罪数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如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则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处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六、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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