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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或购买警用装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果您被控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找律师是有用的。律师可以协助您制定辩护策略,代表您参与辩护过程,并提供法律知识和专业建议。律师可以帮助您解释法律规定,评估案件证据,制定辩词,并与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谈判。通过合理的辩护,律师可以为您争取较轻的刑罚或无罪判决。但请注意,律师只能协助您进行辩护,不能保证胜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或购买警用装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如果您被控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找律师是有用的。律师可以协助您制定辩护策略,代表您参与辩护过程,并提供法律知识和专业建议。律师可以帮助您解释法律规定,评估案件证据,制定辩词,并与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谈判。通过合理的辩护,律师可以为您争取较轻的刑罚或无罪判决。 但请注意,律师只能协助您进行辩护,不能保证胜诉。最终的判决结果还是由法院依法作出的。因此,在面临刑事指控时,找一位经验丰富、专业素质较高的律师非常重要。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拘留 拘留是短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审判机关不可以采取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如果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拘留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 拘留的对象: 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分子。一般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的,可以对相关人员先行拘留,之后视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或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人员正在预备实施犯罪,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实行犯罪结束之后被当场发觉,也就是说被抓了现行;相关人员被在场的人员或者被害人当场指认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在相关人员身边或者其住所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如交警在例行检查时,在相关人员的汽车驾驶室内发现了毒品;相关人员在实施了相关的犯罪之后,企图逃跑、自杀或者经司法机关查证属于在逃人员的;相关人员在实施犯罪之后,为了逃避刑事追诉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可能与他人进行串供而逃避刑事追诉的;有重大嫌疑的分子,面对警察等执法人员的盘查,而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无法查明其身份的;相关人员有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或者结伙作案的嫌疑的。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拘留相关人员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除非存在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出示,但是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立即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及时进行送押,将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的时间至迟也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拘留之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员的家属,除非因案件的具体情况无法通知,或者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可能会妨碍侦查。 此外,如果被拘留的人员是人大代表,还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这主要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充分有效地履行其代表职权,而不受外界不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现行犯的,可以对其先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后依程序进行逐级报告。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非现行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逐级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之后,再对相关的人大代表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果是异地拘留的,必须通知拘留当地的公安机关,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 拘留的期限: 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批捕的,也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时间点。 首先,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认为需要批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如果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着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案件的侦办工作量比较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拘留的期限则不受限制,在查明其身份之后,再计算拘留的期间。当然在身份无法查明的期间,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当正常进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取特定的代号以代替其真实的身份。 其次,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办的案件中,侦查部门在对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后,一般应当在3日之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的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审查逮捕部门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问题讨论 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具体包括:(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单衣、大衣、衬衣等。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钮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带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条规定: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据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警车上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省宽,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因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海燕、张云,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省宽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于二_0_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省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8月,董玉灿、徐乐霞(已判刑)伙同余小明(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青年路8号院以浙江省温州市宏正公司的名义,在未经河南省公安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警灯、警报器等警用装备。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吕省宽先后从董玉灿、徐乐霞处擅自购买警用装备44件(套)用以贩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省宽的供述,同案人董玉灿、徐乐霞的供述,抓获经过,明细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被告人吕省宽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原审被告人吕省宽上诉称,其没有和同案人董玉灿直接交易;原判不应撤销其缓刑判决,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吕省宽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省宽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关于上诉人吕省宽上诉称其没有和同案人董玉灿直接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向董玉灿购买警用装备44件(套)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董玉灿、徐乐霞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在徐乐霞处扣押的载有上诉人吕省宽所购警用装备明细分类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吕省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称原判不应撤销其缓刑判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省宽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并对新发现的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和非法生产、销售警用装备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省宽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省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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