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常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仍然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1)销售的商品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制造的商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顾名思义,销售的系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所制造的商品,即伪造的商品。注册商标具有排他吐、独占性、唯一性等特点,属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所独占,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自行使用,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销售无商标权利人授权而擅自制造的商品,则可能构成本罪。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2)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和他人相同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2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界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因商标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什么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民法理论中认为系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但如需追究这种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则必须将范围严格限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2对于相同的商标的理解,《解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所谓“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3)对驰名商标采取特殊刑法保护的争议。 对于驰名商标,民事法律上对其采取了特殊保护的原则,即在适用对普通商标保护标准的基础上,采取了更为有力的保护手段。如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己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从民事、行政角度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己经超越了普通商标必须在我国注册且必须是在同类、相似商品的限制。然而,97年《刑法》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自始至终从未对驰名商标有过任何表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仅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采取与普通商标相同的保护方式。(4)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刑法中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才予以定罪处罚,换言之,如未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则仅可能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两高”《解释》的第1条即对于什么是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了界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该解释还确定了25万元是构成本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标准。一是销售金额的概念所谓销售金额,顾名思义就是销售货物的金额,看似简单明了,但却存在歧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包含储存、运输、销售,还包括进货,在不同的阶段,货物的价格都不一样。《刑法》条文中并未对“销售金额”的定义进行明确,因此,对于本罪数额的认定在实践中曾有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一度认为此销售金额指的是营业收入,即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扣除自己经营的成本所得到的利润,其理由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口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其具体表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当时对“违法所得”的概念并没有加以明确,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将之解释为“非法获利数额”,从而成为认定本罪销售金额的标准。‘与此后,越来越多人倾向于将销售金额理解为不仅包括实际销售产品的金额,还包括尚未销售但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笔者赞同此观点。此外,“两高”《解释》第9条第1款亦规定:“《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二是确定销售金额的刑法标准本罪的销售金额是指己销售商品的价格和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实践中,行为人进货后,总要和买家谈妥价格才能实现销售的目的,在某些场合,行为人会挂出商品标价,而买家当然要与行为人沟通以寻求一定的降价空间,因而往往实际的成交价与行为人的挂牌标价不一致。此外,有些具有一定销售规模的店铺一般还会设立财务账册以记录销售的金额。因此,在典型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挂牌标价”、“实际成交价”、“财务账册记载价”这三个概念。究竟应以哪一个价格作为定案依据?《解释》第1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解释:“本解释所称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己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己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规定不仅明确了计算“销售金额”的价格依据,还确立了运用这些价格依据的先后顺序,即:“实际销价、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的顺位递减关系。那么,只有在前一顺位的价格无法查清时,才能以后一顺位的价格为标准计算销售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