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组织卖血罪常用刑法内容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组织卖血罪有关联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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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罪名定义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构成犯罪的行为。
非法组织卖血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丙银,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汉族,农民。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刑二年,一九九三年二月七日刑满释放。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现押镇理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军,镇平县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生于一九六九年一月十五日,汉族,农民。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四月二十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系李某之妻。辩护人薛燕,镇平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人李某、刘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其辩护人肖军、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李某私购彩血工具伙同其妻刘某,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和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起诉书认定的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犯罪对象是血液,而被告采集的是血浆。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某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村李道瑞(外逃)家和本县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三十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坤生(外逃)转售。二月二十八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二十三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七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九八年正月十八日在李道瑞家采血三天是与李道瑞、刘玉变、我爱人刘某一起采毛血130几袋,弄成血清70几袋,队员18人,采后卖给李坤生了。在徐丰平家我和刘某采了二天半,采60来袋,搞成血清23袋,南阳拿走了,队员16人,每人每天抽二袋等情节与被告人刘某供:开血站没有手续,我负责扎针,志武负责离浆及记帐,队员是我丈夫联系的等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刘玉变证实的:志武|阁娃、李道瑞是今年正月十八开始在我家抽血的,志武爱人扎针抽血,志武把血浆分离,我爱记帐,卖血队员是志武联系的有17—18个,三天分离后血浆有180袋的情节及证人张保成、徐丰平、岳建国、杨青山、魏全、牛宗梅、梁海等人证实:李某与他人一起开血站,李某全面负责,刘某是扎针的,徐家二楼西头一间半房住一、二十人专门卖血,每天都抽血,有些一天两次,他们也不管你有没有病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作案工具血液离心器、还输器、加工后的23袋血浆及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血样监测结果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被告人刘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解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采集的是血浆不是血液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非法组织卖血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胡##家属的委托指派陈德子律师担任胡##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并依法采纳。由于案发至今我们代理了前两个程序因此对本案比较了解,虽然我们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过取保候审的申请但是很遗憾没有获得批准。经过刚才的庭审我们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也认可侦查机关所查明的案发经过和案件的基本事实。现我们仅对量刑部分作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这点已得到公诉人的确认,我非常感谢,也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二、本案中被告人胡##是初次犯罪,没有前科和劣迹,这点法官、公诉人我们都可以从案卷看出甚至当庭看看他就是一个地道的农民。三、从本次犯罪的后果上看,本案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轻微的。四、从犯罪的主观恶性来讲,胡宝海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看出胡##在整个犯罪中并不是占主要地位和也有发挥主要作用,他虽然参加在其中但是他在本案件起到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实在是对法律的无知才造成今天接受审判的后果。五、从认罪悔罪态度上来说,胡##的认罪悔罪态度是非常好的。本案中胡##从2013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至今已经5个多月了,他至始至终都是认罪的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他还在辩护人会见的时候说要我跟法官求求情“我们没偷没抢,我不知道卖血是犯法的,要不是穷谁愿意把自己的血卖掉呢?我老了因为血不合格他们不要就叫我在人多时候帮帮忙做点事也好挣点工钱给老伴买药,可我真不知到这是犯法的事。。不然我这么大岁数了无论如何也不敢做”。关于这点,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客观上确触犯了刑法,其主观上缺少犯罪的主观意愿的。作为一个年老的农民他法律意识淡薄对某些事情及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的后果无法作正确的判断,也值得同情和原谅。 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看,被告人胡##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次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法庭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给予这样这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一个改过自新、宽大处理的机会吧,他已经63岁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符合我国刑法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因此再次恳请法官对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让他早日回到原籍山东农村去度过晚年的生活,目前他已经羁押近半年了,确实是年老体弱不堪再受牢狱之苦。以上的意见望法庭能依法采纳。谢谢法官!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献血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