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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并有可能判处刑罚。如果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犯罪中具有一定的立功表现,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其判缓刑。判处缓刑意味着在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不再犯罪或者符合法定的缓刑期满后,判决即告消除,不再执行刑罚。判决是否给予缓刑,需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并有可能判处刑罚。 如果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犯罪中具有一定的立功表现,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其判缓刑。判处缓刑意味着在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不再犯罪或者符合法定的缓刑期满后,判决即告消除,不再执行刑罚。 判决是否给予缓刑,需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法院依法做出决定。被告人应当积极认罪悔罪,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争取法院对其判缓刑。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加重犯会加重处罚吗 如果行人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的,要升格法定刑判处刑罚。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内裁量刑罚,并处非法转让、倒卖价款的5%以上,20%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其他耕地20亩以上,其他土地40亩以上,非法获利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2000.6.19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定国,男,1957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上雁路56号冬馨苑5-502。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纪文,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彰文,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石坪洋村九斗11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彰文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于2010年2月24日向我院申请延期审理,又于3月2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韫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定国及辩护人朱纪文、被告人李彰文及辩护人刘榕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间,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以牟利为目的,与池崇曲、池存洋、林谟兴,林国英等人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池云钦(闽侯县祥谦村人)在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面积为1亩的别墅(该别墅土地原属耕地,由非浦下村村民杨忠、黄瑞举于1997年向浦下村委会缴纳建房土地补偿款各1.25万元后取得各0.5亩土地使用权,而后两人于2004年将该块土地以原建房土地补偿款的价格转让给池云钦,池云钦在向浦下村委会补交建房配套费4千元后盖了栋别墅。)林定国、李彰文等人将别墅推平后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座七层楼房(36套单元房),公开出售给福州市八县外来人员,收取购房款421.64万元(尚余2套未统计),该楼投资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扣除购买别墅及土地的85万元,非法获利75.7565万元。2007年,池存洋以56万人民币的价格从浦下村村民刘建国手中购得面积为0.92亩的土地(该土地原属耕地,由非浦下村村民曾松根于1999年经向浦下村委会缴纳宅基地建房补偿款2.76万元人民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同年,池存洋、林定国、李彰文三人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座七层楼房(24套单元房),公开出售给福州市八县外来人员,收取房款277.65万元人民币(含1店面,尚余1套未统计),该楼投资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扣除购买土地的56万元,非法获利39.30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定国辩称36套其只买了1套;24套是集资建房,其只是在部分集资人退出后,才与李彰文、池存洋分摊了6套。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林定国参与B楼(36套)的施工建设,指控该地块非法获利75.7565万元人民币缺乏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指控第二起犯罪获利金额39.3035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彰文辩称其只负责B楼(36套)工程建设,从中买了2套转卖;C楼(24套)只买了1套转卖。辩护人提出李彰文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且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林定国及池存洋(另案处理)以56万元的价格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附近0.92亩土地(该土地原属耕地,1999年曾松根向浦下村委会缴纳2.76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李彰文负责工地施工,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C楼”,共24套单元房),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277.35万元(含1店面,尚余1套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估算报告估算,C楼建筑面积约2810m2,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扣除购买土地的56万元,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及池存洋非法获利39.0035万元。2007年3月,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伙同池存洋及林谟兴,池崇曲、林国英(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以85万元的价格向池云钦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附近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别墅(该土地原属耕地,1997年杨忠、黄瑞举向浦下村委会均缴纳1.25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各取得0.5亩土地使用权,2004年池云钦从杨忠、黄瑞举处转得该土地盖了栋别墅。),并将别墅推平后在该地块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B楼”,共36套单元房),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420.84万元(尚余2套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估算报告估算,B楼建筑面积约4023m2,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人民币,扣除购买别墅及土地的85万元,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及池存洋、林谟兴,池崇曲、林国英非法获利74.95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新彩等42名购房者的证言及购房花名册、收款收据,证实他们以每套10万元或13万元不等的价格向林谟兴、林定国、李彰文等人购买浦下村新兴桥边B楼或C楼的单元房。2、证人池云钦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妻弟梁奋的帮忙下,通过浦下村委会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忠、黄瑞举处转来一块位于浦下村新桥边上约1亩的土地,交了4000元人民币建房配套费,盖了幢别墅。2007年7月9日,其将该别墅以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林谟兴,林谟兴将别墅推平后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3、证人梁奋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帮助姐夫池云钦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忠、黄瑞举处转来一块位于新兴桥头约1亩的土地。池云钦在这块地上盖好别墅后,于2007年7月9日以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林谟兴。林谟兴将别墅推平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4、证人刘金华、陈汉平(原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任职期间,浦下村委会将位于浦下村新兴桥边的土地使用权各转让0.5亩给杨忠、黄瑞举,共收取2.5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转让0.92亩给曾松根,收取2.76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5、证人刘伯林、刘钦铨(原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一些八县的人在浦下村委会转让出的新兴桥头土地上违规建房,而后转卖给外来务工者。浦下村委会曾配合市国地资源局多次制止,效果都不是很好。6、证人刘毅的证言,证实2007年期间,一些外地人在浦下村新兴桥头非法占地建房(B幢),被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这些外地人就以300元人民币雇其到土地局顶替处罚。7、证人林金鸿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闲聊时林谟兴告诉说,跟朋友几个在盖山镇浦下村新兴桥边盖了幢楼,有二十多套单元房,问其有没有朋友想买,可以便宜些。2007年初,其因资金困难找林谟兴帮忙,林谟兴说正和几个朋友盖第二栋楼(B幢),又让其帮忙介绍朋友买房子。当B楼盖到第二层时,其介绍永泰老乡“老王”订了套单元房(一周后,“老王”嫌没有产权证退订),其也交定金2万元人民币预订一套,最终以14.5万元人民币买好房装修入住。在其帮忙介绍下,2007年10月至12月间,B401、C502、B402单元房均以13.5万元人民币卖出。林谟兴是与林定国、李彰文、池存洋、林国英等人合伙盖房卖房的,林谟兴、林定国负责财务,李彰文负责工地管理。8、证人林彬的证言,证实林金鸿在浦下村新兴桥边买了1套房子自住,当时还动员其也去买。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到案过程10、福州市仓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说明,证实浦下村委会于1997年12月21日将位于新兴桥边的土地批给杨忠、黄瑞举各0.5亩,分别收取1.25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1999年4月6日批给曾松根0.92亩,收取2.76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上述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又相继被转让,一些八县来的人在这些地块上违规建房出售。11、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池云钦于2007年7月9日将别墅转让给他人改建房屋款目。12、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仓山分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违章建筑B、C楼,于2007年11月14日均被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13、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边A、B、C、D楼工程”投资估算报告,证实B楼(36套)2007年3月建设,建筑面积约4023m2,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人民币;C楼(24套)2007年1月建设,建筑面积约2810m2,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人民币。14、被告人林定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投资估算报告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15、被告人李彰文的供述,证实林定国、林国英、林谟兴等人组织牵头在浦下村新兴桥边建房售房,其负责B楼、C楼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许可,违规占地建房销售,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等人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合作,违规占用耕地建房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该行为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多名购房者的证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参与B、C楼建房销售,被告人林定国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彰文也承认自已负责施工建筑,证据之间可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定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彰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暂扣的被告人林定国所有的一辆闽A1H032轿车,予以没收,折抵其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生,又名陈二铃,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安市下白石镇凤山村党支部书记,住福安市下白石镇凤山村凤山路59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榕森,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新富,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城南官村福阳村48号(户籍地:福安市城阳乡堵坪坑村朝里1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玉树,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安市城阳乡堵坪坑村支部书记,住福安市城南福阳村(户籍地:福安市城阳乡堵坪坑村朝里14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7月1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03年12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生、黄新富、张玉树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玉生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新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玉树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被告人陈玉生、黄新富、张玉树罚金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玉生、黄新富各承担30000元,被告人张玉树承担1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玉生退赔赃款人民币23.75万元。原审被告人陈玉生不服,以其未与被告人黄新富合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只是帮助被告人黄新富跑腿,只向被告人黄新富领取30万元,并非51.75万元。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新富等与福安市城南南郊村相关生产队签定征用33.6亩耕地后,将该地规划为246块宅基地,将其中的94块宅基地非法转让倒卖给94户群众,在案发前有6户群众解除购地协议,原审对被告人等实际非法转让倒卖宅基地88块的土地面积以及转让的总价款未查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辩护词推荐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梁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我们通过多次会见、反复阅卷和刚才的法庭调查,了解到本案被告人梁东钻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但其未达到构成本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意见如下:一、本案事出有因。 正如起诉书所述:“2006年4月9日伍XX等四股东与梁XX签订协议:以60万的价格买断梁XX在这块地上的权益,并先支付给梁XX6万元,在该项目完成建设面积50%时付给梁XX30万元,余款在2007年12月底付清。……后因景东大道开发建设,该地块暂时又一推向市场,故景德镇市信和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取到该块土地使用权。景德镇市信和房地产公司也未再向梁XX付钱。”被告人梁XX将该宗土地的权益付给了信和公司,但六十万元的应得权益却无法得到保护,其只是为了得到其应得的权益才实施该行为的,并非空穴来风所致。况且其未曾得到任何钱款。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的违法所得52.72万元并无书证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非法所得达到了五十万元的定罪标准,依法不构成本罪。 本案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所得52.72万元的构成依据是程XX、余X等七户分别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统计而构成的,没有书证即没有收款收据,只有程XX、余X等七户人的证词,也没有收款经手人刘XX的证词确认和被告人梁东钻的供词确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非法所得达到了五十万元的定罪标准,故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梁XX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现又根据案卷(二)P47买地人程XX、余X等七人“关于被毁坏房屋情况的说明”即“我们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先后从梁XX处购买土地,价格从300元到340元万等,面积在160至320大小不等。买土地的钱有的交给刘XX,有的交给梁XX(老乌),”按该“说明”计算七户共计购买土地1620㎡(见案卷(二)P54、P59、P68、P76、P82、P96、P102)按有利于被告原则,每平方米300元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以本案事实对照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梁XX非法获利亦未达到五十万元的定罪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三、起诉书指控其被告人梁XX“又和刘XX以摆平城管为由,收取约8万元”只有程XX等七户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四、程XX等七户人家已经分别与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得到满意补偿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梁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且程XX等七户已得到满意补偿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俊杰2013年6月6日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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