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通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类似的罪名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概念
所谓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相关人员在从事生产的过程中,所应用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或者在不符合国家对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活动,由于生产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安全条件不符合规定而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以及造成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罪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入刑法的,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该罪名,在1997年制定现行刑法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中国的发展,重大劳动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因此在制定1997年刑法时规定了这一罪名,并在后续的刑法修正案中对其进行了修改补充规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