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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ニ条之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常见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ニ条之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义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包括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次要客体才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对“组织”的理解。对本罪中的“组织”一词如何理解,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将“组织”解释为系统性或整体性的布置涣散的人或事物;根据一定的目标系统化建立起来的团体。刑法中对“组织”一词的理解,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2年12月11口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将“组织”解释为以招揽、诱惑、默许、聘用等非暴力手段或胁迫等暴力手段控制多人;二是2002年1月30口公布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组织”解释为指挥他人或被他人指挥从事诱导、中介等行为。这两个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罪名,都是将组织者认定为犯罪而被组织者只认定为违法的类型。对于本罪来说,组织者的行为手段是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组织行为的强度也应引起注意。暴力手段的强度应当限定在一个合理框架之内。如果组织者的暴力方式超过一定的限度时,就可能符合刑法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因此,该罪中的暴力手段,只要其程度达到有效控制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足以使未成年人不能反抗即可,而不能对未成年人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危害。另外,本文认为非暴力手段主要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上的影响,对其手段不应在程度上做出限定。二是对“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列举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法条中盗窃、诈骗后的“等”字有两种意思:一是表示列举后煞笔,二是表示没有列举穷尽。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果本罪中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范围限定越广,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定罪处罚可能性就越大。同时,提高组织者犯罪风险,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对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更有益处。因此本罪中的“等”应解释为列举没有穷尽,则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包括规定的其余违法行为,从本质上判断被组织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价值分析,看其是否为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但是,本罪中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仍应限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范围之内,不能无限制地扩展。其次,本罪的主要客体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而对其保护力度的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本罪调整范围的确定。本罪旨在通过打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组织者,尽量避免出现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投机取巧规避法律的情况,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益及其他各项权益地保护可以更为全面、有效,维持社会秩序。因此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进行缩小解释,这也符合了立法者立法初衷和对法益的充分保护。三是情节严重的理解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属于第二种,即为对定罪并无影响的量刑情节。本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情节严重与否:(1组织者操控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如暴力、胁迫、拘禁等恶劣手段并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生理或心理。(2被组织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数量,如被组织者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不论犯罪次数多与少、违法收益的数目,均可成立本罪;而被组织者是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只有在非法所得较少时,方可以本罪论处。(3)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次数,违法所得利益的多寡,进行该活动的社会影响恶劣与否等方面。是以在法律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判断具体案件中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免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四是犯罪对象人数的理解本罪中被组织者的数量应当规定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第一,通过对“组织”的论述,这里的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运用同一个法律条文裁量虽然行为相似但不在同一罪名中的行为。据此,本罪犯罪对象的人数理论上也应是三人以上(包括三人)。本罪中的组织行为是按照一定的目的将分散的人组成一个系统的行为,从语言习惯上来看,把一个人集合起来不符合语言习惯,这些人肯定不可能是一个人。相应的,组织一个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不能用“组织”一词来描述,这是明显不符合“组织”一词含义的,那么肯定不能用本罪对其进行评价。第二,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看,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组织行为人都是将其操控的较多的未成年人组成一个规模化、集团化的组织。而且,这种成规模的组织行为不仅造成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的严重损害,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如果组织人数为两人,不易形成规模且社会危害性有限。因此从其容易形成集团化的犯罪行为来看,应将该人数限定在三人以上(包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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