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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有关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分析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邳县,汉族,暂住南京市下关区。19XX年因犯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XX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20XX年某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XX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公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XX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人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XX年某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丹凤街某房间从刘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某楼下,又从刘某处以同样价格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两支枪是可以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六四式7.62MM制式军用手枪子弹,对人体具有射击杀伤力。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得知马某(另案处理)能够买到手枪子弹,多次和马某及其女友联系,欲购买二、三十发子弹,后因马某在携带手枪两支和子弹四十发抵达南京后被抓获,而未得逞。经鉴定,马某购买的四十发子弹均为我军列装的六四式7.62MM制式军用手枪子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已侦破乔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某并非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但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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