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共有24条法律解释。以下是其中的几条:1.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第六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涉及数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第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4.第二十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在被判刑后,应当继续还清吸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5.第二十三条:对于非法吸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共有24条法律解释。以下是其中的几条:
1. 第一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2. 第六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涉及数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 第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 第二十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在被判刑后,应当继续还清吸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
5. 第二十三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可以采取收取违法所得、没收财产、罚金等方式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各类情节和犯罪形式进行了细化和界定,并对案件的审理、量刑标准、责任追究等方面提供了具体指导。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确定基本犯量刑起点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便构成本罪,必须进行刑事追诉,要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