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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强迫劳动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强迫劳动罪概念是什么 强迫劳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者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强迫劳动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强迫劳动罪取保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立法缺陷 为适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为了同我国相关法律相协调,更考虑到近年来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案件日渐增多,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增设了本罪名。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比国外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和我国刑法中对其他相关罪的规定,可发现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诸多含糊和不适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条难以合理适用,难以达到打击、预防该行为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内容存在以下五个缺陷:1关于犯罪主体“用人单位”的规定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把犯罪主体明文规定为“用人单位”,首先引起司法适用时对单位的性质—是否是合法成立的—发生争议。本罪是否要求用人单位是合法成立,从事合法业务的,学者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用人单位既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也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如某些地下黑工厂。〔1〕大部分的学者则认为,本罪中的单位只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不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2〕(P291)其次,把犯罪主体明文规定为“用人单位”,排除了自然人犯本罪的可能,对社会上大量的自然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雇工劳动的行为不能适用,不当地缩小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利于打击此类危害行为。2关于犯罪对象“职工”的规定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把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职工”,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职工”在人们的印象中是单位的工人的意思,且一般指的是拥有多数工作者的较大单位中的工人;在司法实践和民法体系中,职工是指与企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则相应称之为雇工。这样就不但把个体经济组织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本单位的“雇工”劳动排除在外,而且也把“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非单位内的他人劳动排除在外,使现实生活中很多类似的强迫他人劳动,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受不到法律的制裁。3关于处罚对象“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把处罚对象明文规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引起法条内容前后不符,且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至少排了对单位的处罚。如前所述,现行刑法把本罪的主体规定为单位,却把处罚的对象界定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似有犯罪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一致的嫌疑。虽然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针对本罪,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却只有一个—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单位毕竟是自然人的组合体,自然人是单位存在的基础,如果舍弃单位的成员,单位也就不成为单位了,因而,既然把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单位整体行为,把他们的意志视为单位意志的表现,并且这些人也是有权代表单位做出各种决定并实施犯罪行为者,那么,他们就应该对由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单位的负责人既是单位的重要的一部分,又是单位的代表人,对其负责、领导的犯罪行为,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是恰当的、合理的。就本罪而言,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要由单位承担,刑罚是对单位的整体处罚,但是,要根据单位中不同人员的分工表现来分配刑事责任承担的量的比例:因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在本罪中所起的作用最大,故只处罚单位的负责人,对单位不予处罚或不予刑罚处罚。但不可避免的是,这样的规定会引起人们的误解和迷惑。4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成立本罪要“情节严重”,但何为本罪的情节严重,在法条中却无详细规定,实践中也无相应司法解释来补充,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不同公众的认识不一致,使司法结果难以得到大众的广泛认同,损及了法律的权威性。5关于处罚的规定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成立本罪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导致两个弊端:一是既规定是单位犯罪,却排除了对单位的处罚;二是法定刑缺乏弹性,且对罪犯的处罚太轻,这两者都会减弱本条文规定对罪犯的打击力度,且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难以有效地预防该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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