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文物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文物罪是什么意思
倒卖文物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文物罪相关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倒卖文物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走私文物罪
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倒卖文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案例分析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峡县阳城乡。因涉嫌投机倒把犯罪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转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兆中,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在南阳与张碧良、刘德志(均已判刑)联系后,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伙同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押运组织的156枚恐龙蛋去南阳贩卖,在内乡收费站被截获。经鉴定:其中148枚属国家三级文物,八枚属一般文物。被告人任某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以350元从内乡赤眉镇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8枚连体恐龙蛋,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李洪伟家,以400元卖给李。经鉴定:该八枚连体恐龙蛋属三级文物。被告人任某倒卖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辩称,其不知道恐龙蛋是文物。辩护人认为,恐龙蛋化石不是文物,而是地质遗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倒卖文物罪。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任某与湖南人张碧良、刘备志(均已判刑)在南阳市长城宾馆会面预谋,由任回西峡阳城组织购买恐龙蛋化石,每枚价200-300元,货送南阳再以质论价。张、刘二人并当场付给任定金2000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任某伙同其妻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租乘一辆“131”型货车,押运组织购买的156枚恐龙蛋化石前往南阳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夜,任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南阳长城宾馆将张、刘二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组鉴定,该156枚恐龙蛋化石中有148枚属国家二级文物,8枚属一般文物。一九九八年七月,被告人任某以350元价从内乡县赤眉镇鹅沟村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买8枚连体恐龙蛋,后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以400元价卖给该村的李红伟(另处理)。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属三级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九三年十一月倒卖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张碧良、刘德志、张春玲、任文卓供述的情节相印证,证人李喜川、赵大建、李定山等证实了任某在阳城组织收购恐龙蛋化石的事实,证人杨东风证实了任某租用其车到西峡拉恐龙蛋化石后在内乡被截获的事实,并有截获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被告人任某供述九八年七月倒卖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李洪伟供述的情节一致,并有追缴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另有国家文物局关于“比较完整的恐龙蛋化石可暂定为三级以上文物”的批复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书,追缴的恐龙蛋移交西峡县文管所的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恐龙蛋化石共164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碧良、刘德志,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文物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倒卖文物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辩护人认为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基本事实清楚,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另外一名主犯王XX,另外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本案遗漏了购买文物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涉及的是倒卖文物罪,作为买卖文物应当是双方行为,既有卖方,也有买方,卖方为闫长海,买方为王XX,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珍贵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文物的保护法规,无论王XX购买文物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购买了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以王XX买文物送人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站不住脚的,为了使其不受追究,所谓的介绍人苏某、卫某本应是犯罪嫌疑人却成了证人,他们又相互串通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海找人制造了假文物,谎称是自己挖到的文物,找到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联系到被告杨某,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到被告张某,张某告诉了秦江辉,秦江辉告诉了其舅卫某,卫某通过苏某找到了买主王XX,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的一个,至于是否买卖文物,张某均不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权在于卖方闫长海与买方王XX,闫长海与王XX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张某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张某在本起倒卖文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当是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它的客观反面是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法规所保护的文物管理法律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而事实是他们进行买卖的文物只不过是一些仿制品而已,根本不是什么文物,这从三门峡文物鉴定组的结论完全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因为他们的识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他们的犯罪对象错误,也根本侵犯不到文物保护法律关系,属于结果不能犯,为此从这种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主犯王XX,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准确采信,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从犯和未遂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走私文物罪
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倒卖文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案例分析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峡县阳城乡。因涉嫌投机倒把犯罪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转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兆中,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在南阳与张碧良、刘德志(均已判刑)联系后,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伙同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押运组织的156枚恐龙蛋去南阳贩卖,在内乡收费站被截获。经鉴定:其中148枚属国家三级文物,八枚属一般文物。被告人任某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以350元从内乡赤眉镇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8枚连体恐龙蛋,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李洪伟家,以400元卖给李。经鉴定:该八枚连体恐龙蛋属三级文物。被告人任某倒卖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辩称,其不知道恐龙蛋是文物。辩护人认为,恐龙蛋化石不是文物,而是地质遗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倒卖文物罪。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任某与湖南人张碧良、刘备志(均已判刑)在南阳市长城宾馆会面预谋,由任回西峡阳城组织购买恐龙蛋化石,每枚价200-300元,货送南阳再以质论价。张、刘二人并当场付给任定金2000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任某伙同其妻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租乘一辆“131”型货车,押运组织购买的156枚恐龙蛋化石前往南阳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夜,任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南阳长城宾馆将张、刘二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组鉴定,该156枚恐龙蛋化石中有148枚属国家二级文物,8枚属一般文物。一九九八年七月,被告人任某以350元价从内乡县赤眉镇鹅沟村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买8枚连体恐龙蛋,后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以400元价卖给该村的李红伟(另处理)。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属三级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九三年十一月倒卖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张碧良、刘德志、张春玲、任文卓供述的情节相印证,证人李喜川、赵大建、李定山等证实了任某在阳城组织收购恐龙蛋化石的事实,证人杨东风证实了任某租用其车到西峡拉恐龙蛋化石后在内乡被截获的事实,并有截获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被告人任某供述九八年七月倒卖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李洪伟供述的情节一致,并有追缴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另有国家文物局关于“比较完整的恐龙蛋化石可暂定为三级以上文物”的批复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书,追缴的恐龙蛋移交西峡县文管所的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恐龙蛋化石共164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碧良、刘德志,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文物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倒卖文物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辩护人认为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基本事实清楚,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另外一名主犯王XX,另外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本案遗漏了购买文物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涉及的是倒卖文物罪,作为买卖文物应当是双方行为,既有卖方,也有买方,卖方为闫长海,买方为王XX,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珍贵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文物的保护法规,无论王XX购买文物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购买了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以王XX买文物送人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站不住脚的,为了使其不受追究,所谓的介绍人苏某、卫某本应是犯罪嫌疑人却成了证人,他们又相互串通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海找人制造了假文物,谎称是自己挖到的文物,找到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联系到被告杨某,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到被告张某,张某告诉了秦江辉,秦江辉告诉了其舅卫某,卫某通过苏某找到了买主王XX,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的一个,至于是否买卖文物,张某均不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权在于卖方闫长海与买方王XX,闫长海与王XX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张某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张某在本起倒卖文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当是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它的客观反面是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法规所保护的文物管理法律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而事实是他们进行买卖的文物只不过是一些仿制品而已,根本不是什么文物,这从三门峡文物鉴定组的结论完全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因为他们的识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他们的犯罪对象错误,也根本侵犯不到文物保护法律关系,属于结果不能犯,为此从这种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主犯王XX,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准确采信,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从犯和未遂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