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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关刑法内容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关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什么意思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的毁损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再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破坏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而实施了毁灭财物的行为。如:张某夜里翻窗潜入某居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五千余元以及部分金银首饰。在盗窃过程中,不慎在房间内的高级真皮沙发上留下几个脚印。在清理现场准备逃跑时,张某拿纸擦了几下,没完全擦掉,他惟恐脚印擦不干净留下罪证,于是抄起随身带的剪刀把沙发的表皮剪掉带走。笔者认为,该种情形成立数罪,应予并罚。理由在于:首先,行为人先前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后又产生了新的犯意并实施了毁灭财物的行为,前后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并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应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并不构成有关妨碍司法的犯罪,因此,行为人为破坏现场或毁灭证据而实施的毁灭财物的行为不存在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即构成想象竟合犯的问题。无论是为破坏现场还是毁灭证据,其主观上对毁坏财物都是持故意态度的。所以在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以前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法院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某实行并罚。五、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 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未对何种情节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解释,因此,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可以按照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六、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昌平(别名张开烈),男,45岁,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路局宿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夏平,男,52岁,汉族,万宁市人,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中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清,男,42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抱罗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延光,男,35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抱罗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忠,男,1948年5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尖峰供销社干部,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北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男,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代表人,住陵水县法院宿舍。诉讼代理人袁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麦笃兴,村委会主任。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吉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分别判处被告人吉忠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杰和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5337.6元、35889.6元和107668.8元。被告人吉忠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和刑事、民事部分处理结果均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忠为承包种植树木,是以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东县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列为被告人是错误的,其诉讼主体应为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八、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刚才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被告人蒋某无罪,应做出其无罪的判决。理由如下:XX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7]104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2月13日,豫CC7567雅坤特轿车受损后,XX县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二次作出损失价格鉴定书,第一次损失940元,第二次损失2350元。但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的第二天,即2006年12月14日,第二次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后的第57天,即2007年2月9日。第一次鉴定项目引擎盖扳金喷漆、后门左、右玻璃2块、后门玻璃防爆膜2块、玻璃拆装。这些项目不但有损失车辆司机姬华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而且还有二名公安人员于2006年12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二次鉴定是在损失车辆被李某的司机从石寺派出所开走后的第30天,一个月的时间,车辆在李某的控制之下,提出漏掉项目了,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能采信吗?侦查人员能采信吗?公诉人员能采信吗?如果这样任何人损坏他人财产,哪怕是只有一元钱的损失,一个月后提出来损失项目不全面,全部损失在2000元以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能这样认定吗?第二份价格鉴定书不但增加损坏物品的价格,而且还凭空捏造了前保险杠和三处喷漆的损失。真实意图是鉴定成损失在2000元之上。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他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告人,使被告人被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表示过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没有什么意见,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同真象相差太大,公诉机关不加审查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明显在浪费诉讼资源吗?二、辩护人没有收集证实保险杠及三处擦伤痕迹不是被告人所损坏的证据的责任和义务。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调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是一切公诉案件的举证原则。2006年12月14日,李某已经派司机将豫CC7567号车辆开走,这也说明对车辆受损失的项目没有意见,否则怎么会把车辆开走。此后,李某或者她派人占有、使用车辆是一项重要权力,被告人没有义务追踪车辆是否被他人损坏,公诉人提出辩护人应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把保险杠和三处擦伤痕迹损坏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恰恰是公诉人应该证明这些损坏项目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否则起诉书怎能指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成立呢?综上所述,豫CC7567轿车受损失的项目被人为增加,受损失的实际价值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尽快判决宣告蒋某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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