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常见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念是什么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就是指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实施受贿的行为,具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是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人员原有的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包括什么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或者其职位形成的影响力乃是国家公器,本应该服务于人民为公众谋福利,但是行为人却将国家公器视为私有,利用其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自己攫取利益的工具,这样的行为严重的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必须进行严厉的打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l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共同犯罪。然而,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身份犯罪,它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其中必须有一人是本罪的主体,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也就不可能存在利用影响力的问题,就不具备成立本罪共犯的主体要件。第二,几个行为人之间具有本罪的共同故意。相互勾结的各个共同犯罪主体,都为了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而努力,并且各共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犯罪故意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以及明确的指向。这些犯罪主体间的主观故意的联系性可表现为“相互勾结”。第三,本罪的各共同犯罪主体具有共同的为达成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两个行为虽不具备共同的性质,但是都是为了共同实现本罪的犯罪目的而做出的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由于构成本罪主体的是特殊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在身份犯构成的犯罪中,实行行为是与主体的特殊身份相关联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双重行为,即利用影响力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些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理论来说,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具体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这在司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认同,在理论界也已基本达成共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行为人自己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以其自身影响力利用其职务行为及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犯意,虽然其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因其自身不知情而不能入罪。此时,行为人单独构成本罪。例如某市交通局局长王某的妻子周某,在王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王某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肖某的财物,然后周某游说交通局副局长刘某违反规定划分一个客车运营线路给肖某,并声称这是王某的指示,刘某以为是领导的指示,不得已为其谋取了这一不正当利益,但是刘某并未从中得到“好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周某毫无疑问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刘某虽违反规定为肖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其对于周某的真实行为是不知情的,所以刘某不构成本罪的共犯。如果本罪的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行为人自己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以其自身影响力利用其职务行为及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知情的,但其仍然利用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为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知道行为人利用其影响力让自己行使职务上的便利,但行为人以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赵秉志教授认为此时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本罪的片面共犯。但是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这一认定明显了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是知晓行为人的意图的,其主观上虽然是明知,但其事先并未与行为人有通谋的行为,未形成共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虽然其实行了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其没有参与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过程,即其未实行共同犯罪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因行为人施加影响力而实施了职务行为,但其没有对财物占有的意愿,缺乏定罪的依据。笔者认为,仅仅因其行使了职务行为就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违反了罪责刑自负原则,过度的扩大了打击范围。所以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本罪行为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本罪的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罪行为人自己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意图知情与否,或者很难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后与行为人分赃与否也不能证明。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肯定,而是默许行为人通过自己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疑问。但是,应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人实施了利用自身影响力的行为,但该行为既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本人的授意,又不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具体实施,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的行为至多是持一种默许或者不反对的态度,事后也没有共同占有行为人人索取或收受的贿赂。对于这两种情形,还很难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不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犯意,所以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此时应认定行为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做无罪处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在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行为人利用其自身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单独索取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在事前有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具有积极促成犯罪结果的意愿,在客观上为了帮助本罪行为人完成犯罪而实行了利用职务或地位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是其没有对财物占有的意愿。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愿望不是为了受贿,而是为了帮助行为人完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事先有通谋;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了利用职权与地位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三,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对请托人财物占有的意愿以及行为。如果本罪的行为人在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行为人利用其自身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都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的情节,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也参与了财物的分享。国家工作人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构成受贿罪呢?此时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国家工作人员和行为人相互结合,都明知是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进行钱权交易,并且积极的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若单独对行为人进行分析,其主观上希望利用自身影响力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得以收受或索取请托人财物,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单独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析,其主观上希望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者所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出发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为了完成同一个犯罪行为。到底应该构成何罪的共犯?这可以从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寻找答案,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和以往的司法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受贿行为的规定,形成了“关系密切人”、“近亲属”、“特定关系人”等一系列术语。以往的司法解释曾经对“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的认定方式做出过规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共同受贿的处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可见,《纪要》中规定,对于近亲属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并共同占有财物,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近亲属作为受贿罪共犯来处理的;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也做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可见,《意见》中规定,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并共同占有财物,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来处理的。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罪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受贿,并且共同占有财物的,以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罪,本罪行为人定受贿罪共犯处理。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新罪名。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或者索取财物,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因而在罪名中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本条犯罪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事责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是:犯本罪的: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意见《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由于司法解释对其立案标准和具体的量刑标准缺乏规定,学界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其立案数额应当高于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可以参照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将“数额”和“情节”同时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我国贿赂罪立法的一个创新。立法之所以同时规定数额和情节两个量刑因素,且对本罪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受贿罪与贪污罪不同。在受贿犯罪中,受贿的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能巨大。因此,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要同时考虑数额和情节因素。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并不能当然得出其立案数额应当高于受贿罪立案数额标准的结论。正是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直接利用职权受贿要轻,立法者才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比受贿罪更轻的法定刑,这本身就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般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依据其规定,“受贿立案数额为:(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关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建议直接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4)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另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行为人虽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但是数额不大或者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既是数额犯,又是情节犯,显然不同于纯数额犯的受贿罪。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可以参照适用受贿罪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的规范性考虑,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的立案数额和量刑情节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