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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通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罪名概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非法拘禁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强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限制,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表现方式多样,如对他人进行非法的拘留、隔离审查、强制禁闭等。应当注意的是,行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合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等强制措施,不属于这里的非法拘禁。正常的公民扭送也不属于这里的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罪罪名变迁 中国古代社会的立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拘禁罪,在明律唐律中,有“威力制缚人罪”,是指用武力将人拘缚进行监禁、拷打的行为。这与现代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相类似。清末的《大清新刑律》将非法拘禁罪独立规定为罪名,因清封建统治的崩溃而未实施。中国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与司法实际始于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使人为奴隶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第316条专门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私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剥夺他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中华民国刑法》第302条第2款采用结合犯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构成,除此之外,《中华民国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规定了有关公务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加重其刑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禁条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即对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第143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79年的刑法对非法拘禁罪除了作基本构成的规定,还有重罪、极重罪两个派生的构成类型,并由此区分三个不同的量刑档次。 1997年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作了重新修改,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订后的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变动主要表现在:删去原刑法关于严禁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宣言性规定对非法拘禁未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增加了管制刑。在第2款中增加关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的规定。原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行为,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只能判十五年有期徒刑。考虑到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实质上就是故意伤害和杀人的行为,因此,增加了这一规定。增加第3款关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的规定。现实中由于三角债纠纷比较多,各地都出现靠扣押、拘禁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来索取债务的情况。为了有效打击这一新出现的犯罪,增加了这一规定。增加了第4款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从重处罚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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