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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专利罪罪名概念 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专利罪类似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假冒专利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假冒专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假冒专利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周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沙市,汉族,高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卢某,厂长。1996年9月7日,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职工卢恩光就其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发明设计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中国ZL-95229146.0,专利保护期限十年,1997年5月山东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与卢恩光就该专利的实施达成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生产专利产品诺亚牌双层艺术玻璃口杯。1999年3月,被告人注册成立乐凯制品厂(个体性质),同年4月,河北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乐凯制品厂使用其拥有商标权的乐凯商标。即自滕州天元瓶盖厂购进杯体,生产双层艺术玻璃口杯。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卢某的双层艺术玻璃容器实用新型无效。被告人随于同年的5月至9月以每只78元至182元的不等价格在成都、南昌等地公开大量销售乐凯牌口杯,共销售3168只,经营额282366.52元,非法获利76446.52元。2000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卢某95229146.0号专利有效。山东省专利管理局就被告人生产的乐凯口杯,与卢恩光的95229146.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相同,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专利侵权咨询鉴定书,认为:乐凯口杯具备了95229146.0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等条款以及其他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乐凯制品厂如果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人卢某的9522914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未经过卢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乐凯口杯,且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事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乐凯口杯侵犯了卢某的专利权。法院认为,专利制度的关键环节在于保护专利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和垄断权,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同商标权,著作权一样,专利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通过对专利的使用,可以创造很大的经济效益,专利权人以其对专利的独占和垄断对抗第三人,他人不得未经专利人许可使用其专利而获得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周某明知卢某具有95229146.0号专利,且在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非法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乐凯口杯,属假冒专利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应予刑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假冒专利罪判处被告人周小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周小波非法获利76,446.52元予以追缴,赃物乐凯口杯300只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周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东省阳谷玻璃工艺制品厂经济损失76,446.52元。后二审维持原判。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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